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1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1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15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4月21日9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號路口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紅燈直行)」之違規行為,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警員當場攔停,並填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於97年7月18日以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因該路口之交通號誌為人行道之路樹遮蔽,以致伊無法判斷號誌是否已轉為紅燈,且伊於發現紅燈時,已煞車不及,因而誤闖紅燈,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號路口,違規闖紅燈之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通知單1紙在卷足憑,堪信屬實。異議人雖辯稱:該路口之號誌為人行道路樹所遮蔽,以致無法發現號誌之轉變,因而誤闖紅燈云云。惟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派員至該舉發路口拍攝照片,依該5幀採證照片所示,可知該路口設有二個時相交通號誌,其一號誌係供宜安路往中和路方向行駛使用,另一是供中和路直行方向使用,而異議人所行駛之往中和路直行方向之交通號誌所設之位置,並無過低或過高之情形,其大小亦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無違,復無遭路樹或廣告招牌所遮蔽,且於往中和路直行方向行駛之車輛,於各個角度均得以清楚目視該交通號誌等情,有該分局97年8月28日北縣警交字第0970111929號函暨附件照片5幀在卷可佐,顯見該路口之交通號誌,並無異議人所稱交通號誌遭人行道路樹遮蔽之情形。是異議人上開所辯,顯與事證不符,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詞,難以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紅燈直行)」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裁罰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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