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3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玉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5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玉盆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玉盆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5年9月22日上午9時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鳳曹門市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攤架上陳列之有 田海苔 小卷餅乾5包(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95元),得手後藏放在隨身攜帶之背包內,旋即離開現場。嗣經該超商負責人 葉展維 發覺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玉盆於警詢、偵查中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葉展維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蒐證及扣押物品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549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8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竟貪圖小利,以上揭方法竊取超商所有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暨其動機、手段、智識程度係國中畢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前科品行非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高、且已返還或賠償告訴人損失,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末被告有犯罪所得即有田海苔小卷餅乾5包,因其中2包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另其餘3包雖經被告食用,然被告嗣已實際賠償告訴人等值金錢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訊中陳述明確,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另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書記官黃美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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