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38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麗珠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8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麗珠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麗珠於民國104年12月16日下午3時許,在本院104年度易字第636號 蔡孟倫 被訴背信案件審理時,因坐在法庭旁聽席之蔡孟倫父親 蔡國彬 及阿姨 許秋月 2人在討論案情之聲音,引起蘇麗珠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本院刑事第六法庭公開審理之場所,以「狗男女一對」之言語公然侮辱許秋月及蔡國彬(蔡國彬對其遭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經許秋月訴請偵辦,而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被告蘇麗珠於本院審理時雖不爭執有於本院刑事第六法公開審理時之法庭說「狗男女一對」之言詞,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之犯行,辯稱:伊只是講這句話,沒有轉頭對被告說,沒有罵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出口說「你們夫妻給我惦惦」、「狗男女一對」之言詞,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許秋月於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法庭錄音光碟1片、偵查中勘驗光碟筆錄、本院審理中勘驗光碟筆錄各1份在卷可查,堪信為真。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於偵查中先辯稱伊沒有講「狗男女一對」,嗣經檢察官勘驗本院104年度易字第636號蔡孟倫被訴背信案件104年12月16日下午3時許法庭錄音光碟後,又改稱伊當時面對法官,因為蔡孟倫一直在說謊,伊只是很氣就講這句話,沒有在罵誰云云。又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是伊坐在法庭旁聽席之同事對伊笑,伊是針對伊同事講云云,先後陳述均不一致,殊難憑採。又按公然侮辱罪之成立,其侮辱之對象固以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為限,但不以指明姓名為必要,如就行為人表示之旨趣以及其他情事綜合觀察,得推知其所指為何人者,即足當之。本件被告對告訴人及其姊夫稱「你們夫妻給我惦惦」制止告訴人與其姊夫在法庭上發出聲音後,再接續說「狗男女一對」,所指是告訴人及其姊夫乙情,應堪認定。又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狗男女一對」含有輕侮、鄙視對方之意,客觀上足使受辱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故依當時客觀情境及一般社會通念,「狗男女一對」」足已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使其在精神、心理上感到難堪與屈辱,難謂無侮辱告訴人之意,是被告辯稱並非罵告訴人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在法庭與該案被告父親討論案情發出聲音,竟恣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辱罵告訴人而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犯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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