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司消債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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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司消債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延長履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消債聲字第3號聲請人 張瓊月 相對人即債權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相對人即債權人 金陽信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書銘 相對人即債權人 元大 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即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中華民國一百四年五月八日以一○三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四○四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一年(即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起至一百零七年一月止共一年停止履行,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起繼續履行)。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8日以103年司執消債更字第404號裁定認可債務人更生方案確定。惟債務人具狀稱失業,聲請延長履行,經本院通知到院說明後,稱其母行動不方便,需有人攙扶,只有我能照顧她,哥哥必須要外出工作,會買飯給我們吃。沒有再從事按摩,因為無法獨自負擔原來從事的按摩場所租金,且外出按摩服務必須要有專門的椅子,我不會開車,沒法到府服務,之前曾有去找按摩以外的工作,但被人嫌棄等語,見本院106年2月22日調查筆錄。是以,債務人既因照顧母親健康因素,致無法出外工作,無力履行更生方案,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自得聲請延長期履行期限。爰斟酌債務人之履行能力,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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