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1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莊國為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肇事逃逸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國為前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訴字第28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1年,緩刑2年(另有負擔),於民國105年2月23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5年10月13日,故意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455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06年1月12日確定。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莊國為前於105年間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訴字第28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1年,緩刑2年(下稱前案),於105年2月23日確定;另於緩刑期內之105年10月13日,故意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455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後案)一情,有上開各案號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案係肇事逃逸等案件,後案則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二案之犯罪手法及型態均迥異,無從認定有何必然之關連性,且受刑人前後兩案犯罪時間相隔約1年,尚難認受刑人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於短時間內一再犯案,亦難因此遽認其前開所受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況前案係因受刑人坦承犯行,並願意賠償告訴人損失,法院因此給予緩刑宣告,並命受刑人應給付和解金、提供義務勞務、接受法治教育等情,有本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286號判決可資參照,堪認前案宣告緩刑之原因,並不因後案之犯罪而有所變異,尚難僅憑被告於前案緩刑期內另犯後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一節,即遽以推認其前案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院因認檢察官之上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書記官黃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