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5年度豐交簡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豐交簡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
度速偵字第3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甲○○
」之後補載「前曾於民國(下同)89年4月5日因公共危險案
件(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經法院判處罰金25,000元
確定,於89年7月1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警惕
,復」,及將同行「民國」刪除,及將同欄第四行「15分」
更正為「5分」,及於同欄第八行「車禍,」之後補載「導
致乙○○及甲○○均受傷(按乙○○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及將同行「(僅甲○○受傷)」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張國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蔡宜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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