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東簡字第20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東簡字第205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參萬貳仟壹佰參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
拾貳萬玖仟柒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壹佰參拾參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10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書,雙方約定最高授信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
萬元,可動用額度為10萬元,以原告所發行之現金卡為工具
,並於被告所開立之帳戶內循環使用。依上揭契約第7條、
第13條、第14條、第15條之約定,被告借款年利率為18.25
%,按日計息,如被告未依規定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契約已
到期或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時,依年利率20%計付利息。而被
告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
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至95年2月25日止,計有本
金129,769元、利息2,264元及手續費100元未依約給付。原
告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茲為確保債權,爰依消費貸
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判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書及貸還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經核相符,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依
上開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與利息,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
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 呂煜仁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09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彭添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