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5年度店小字第7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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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葉俊毅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貳仟貳佰玖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現金卡消費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被
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
爰就兩造間無爭執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劉台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陳麗霞
附表:(幣別: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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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計息本金│利息之起迄期間及利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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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3,423元│自民國95年5月7日│年息百分│
│││起至清償日止│之5.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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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2,424元│自民國95年5月4日│年息百分│
│││起至清償日止│之5.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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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449元│自民國95年7月22│年息百分│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17.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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