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5年度店簡字第1372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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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95年度店簡字第1372號清償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9月22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零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
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止,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5月12日向原告借得新台幣(
下同)48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5月12日起至110年5
月12日止,按期於每月12日平均攤還本息,利率第一期至第
一百八十期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12.24碼(每碼百分
之0.25,下同)機動計息,惟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
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
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
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並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自借款日95年5月12日起即
未依約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480,000元
,及屆期當時之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年息百分之2.02加12
.24碼即年息百分之3.06為年息百分之5.08,較未繳息當時
之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年息分之1.96加12.24碼即年息百
分之3.06為年息百分之5.02為高,是按較低之年息百分之5.
02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
求被告如數給付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定
條款、放款客戶往來明細、歷次新竹商銀定儲利率指數及放
款多階段計息登錄查詢劃面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
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
前段規定,被告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所欠
債務480,000元及如主文所示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陳麗霞
法官劉台安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法院書記官陳麗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