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40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03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彭芷涵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6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彭芷涵因詐欺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受刑人彭芷涵因詐欺等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各罪,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屬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另就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刑,則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然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6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署名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佐,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合於上開規定,本院審核認屬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及3至5所示之罪,前經本院分以110年度中簡字第1619號、109年度訴字第2971號判決各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5年6月,有各該判決在卷可考,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6罪之總和(有期徒刑9年2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4月),加計附表編號2之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及附表編號3至5之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6月)之總和(有期徒刑7年1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呂偵光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受刑人彭芷涵定應執行刑附表:
編號123罪名詐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2罪)有期徒刑1年10月犯罪日期108年7月19日110年3月30日、4月20日109年2月13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068、22661、22264、22798、23785、25056號,併辦:108年度偵字第27135、27698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2204、2386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884、1321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08年度原訴字第69號110年度中簡字第1619號109年度訴字第2971號判決日期109年12月15日110年8月13日110年8月25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08年度原訴字第69號110年度中簡字第1619號109年度訴字第2971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4月27日110年9月14日110年9月22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是否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6219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1315號(編號2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1401號(編號3至5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編號45(以下空白)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8月有期徒刑2年犯罪日期109年3月13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9年3月17日)109年4月8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884、13210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884、1321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訴字第2971號109年度訴字第2971號判決日期110年8月25日110年8月25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訴字第2971號109年度訴字第2971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9月22日110年9月22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1401號(編號3至5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1401號(編號3至5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