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6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騰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有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5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騰煌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2日以110年度簡字第279號判決判處拘役13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於110年4月22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竟於緩刑期前即109年11月8日更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10年5月26日以110年度簡字第793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並於110年6月23日確定(下稱後案)。受刑人因有上揭犯罪事由,足認其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審認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先予指明。
三、經查:
(一)聲請意旨所載前案、後案之案件情形,有前案、後案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竊盜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宣告確定一節,固堪認定。
(二)惟查受刑人所犯之後案竊盜罪,係於前案緩刑宣告確定之前所為,而非於前案判決後猶故意為之,並無證據證明受刑人於知悉前案判決結果後,仍未見悔悟,實難認其確有無視法院判決宣告緩刑以示懲儆之情形。又受刑人於前案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前案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賠償完畢,可徵受刑人前案犯罪後業知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堪認受刑人於受前案緩刑宣告前已有悔悟及彌補錯誤之舉,足見其主觀犯意所彰顯之惡性、反社會性應非至劣,尚非無法期待其於前案受緩刑宣告後能知所悔悟警惕、改過遷善。再者,受刑人後案經法院斟酌全案情節,並考量受刑人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所竊物品價值不高,惡性非重,暨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狀,判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後案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尚難以受刑人於緩刑前故意另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遽認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聲請人復未陳明受刑人有何非將緩刑撤銷予以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證。從而,本件聲請,尚難允准,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胡佩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書記官林明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