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6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6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675號聲請人 陳俊志 相對人 黄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本件係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將聲請人之部分聲請移轉管轄至本院而來,因聲請人就其全體聲請僅繳納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故聲請人如已就臺灣新北地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3598號民事裁定受償部分程序費用,應於受償範圍內免除本件相對人程序費用之給付責任,附此說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汪俊賢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110年度司票字第675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票據號碼號(民國)(新臺幣)(民國)001105年8月21日300,000元未記載108年7月31日CH0000000002105年3月30日20,000元未記載108年3月30日CH0000000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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