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81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81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8195號債權人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務人 林瑞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萬玖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萬參仟肆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壹萬零參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參仟伍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零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壹仟零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八、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捌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九、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捌仟肆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萬壹仟肆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萬壹仟捌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二、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十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如有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十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十五、債權人請求之原因如附件所載。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信昌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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