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41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瑞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2885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沙交簡字第645號),簽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瑞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林瑞彰於民國110年7月17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止,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1罐,明知其服用酒類後體內酒精尚未退去,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惟林瑞彰因另案車禍事故,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員警通知到案製作筆錄,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下午1時16分許,為該分駐所員警發現林瑞彰身上酒味甚濃,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瑞彰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27至29、67至68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職務報告(偵卷第2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偵卷第3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偵卷第37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偵卷第39至40頁)、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48頁)、刑案現場測繪圖(偵卷第53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四、又被告前於10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838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08年4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諸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與社會侵害程度皆無二致,且斟酌被告有多次觸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顯見前案刑罰之執行成效不彰,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格外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衡以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自92年起,即已多次觸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顯然非佳,經歷數次偵審程序,理當知悉酒精成分會嚴重影響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就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將對一般用路公眾及駕駛人自身造成高度危險性一事應有深刻體認,卻猶漠視法令規範及政府強力宣導「酒駕零容忍」之政策,於飲用酒類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消退,仍為圖一己往來之便,率爾騎乘機車上路而第6度為警查獲,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MG/L),足見其漠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心態,對公眾交通往來確已生高度危險,所為殊有不該,誠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陳係為至警局製作筆錄之犯罪動機與目的、駕車上路之時段、駕駛之車輛種類,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賣菜維生、月收入新臺幣2萬多元、已婚、育有3名子女、最小的16歲、整體經濟狀況小康等語(本院卷第39頁)之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岳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