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159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33上聲請人因上列被告涉犯賭博等案件,已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對其所有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6年度聲沒字第4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超級大舞台」壹台(含IC板壹片)及賭資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理由
一、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依刑事訴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於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95年度偵字第9370被告甲○○賭博等案件,業經緩起訴處分期滿,惟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超級大舞台」1台(含IC板1片)及賭資新臺幣(下同)500元,係被告供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賭博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5月25日以95年度偵字第9370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5年6月20日以95年度上職議字第6043號認原處分並無不當而為駁回之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9370號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5年度上職議字第6043號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參。又前開賭博案件中當場查扣之電動賭博機具「超級大舞台」1台(含IC板1片)」及賭資
500元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在卷,揆諸首開規定,足認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