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簡字第899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
(一)於民國(下同)97年2月間某日向被告丙○○開設之班豪
寵物有限公司購買由被告乙○○經營之協鴻公司所進口之
貓用化毛膏後餵食所飼養隻9隻貓,就陸續發生嚴重嘔吐
,4隻失溫、吐血及厭食之情況,致生傷害於動物,嗣後
原告向班特寵物店反應,並將前開貓隻嘔吐物、排泄物及
上開化毛膏及未開封之化毛膏全丟棄銷毀而欺騙原告說:
送去美國化驗,而要求原告給被告等時間,而在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又稱說,貓有傳染性腹膜炎等假
證據,被告二人自應連帶賠償原告下列損害:⑴ 貓咪 治療
支出之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即1隻貓咪每
天200元,4隻貓咪治療6個月,共計144000元。⑵食物費
用27460元:4隻貓咪無法自己吃東西,一定要餵食純雞肉
泥或者把罐頭打成泥後餵食。⑶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因照顧4隻貓咪比照顧小孩還累,而醫生說打點滴或住院
都不一定會存活,只要他們能吃就有機會活,而醫生亦問
原告要不要給貓咪安樂死?原告回答,只要他們還有一口
氣,原告就醫定要救,援告有2個星期不敢睡覺,因為怕
醒來後就見不到他們,而每天用舒跑餵食貓咪,給他們補
電解質,看到4隻貓咪仰天呻吟而快斷氣,原告身心痛苦
異常,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371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就兩造曾通電話之內容摘要如下:
①原告問被告那些拿去化驗之化毛膏及貓嘔吐物及排泄物
之報告,是否已經出來了,因為自被告拿走前開化毛膏
及貓嘔吐物及排泄物,已有3個月之時間,惟被告仍推
說尚未得到結果。
②另原告與被告約時間洽談有關可能賠償之事宜,惟被告
均拒不出席。
③另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3863號毀
棄損壞案件審理時,被告沒有把送去美國檢驗之化毛膏
及貓嘔吐物及排泄物之化驗報告拿出來,而推說原告之
貓咪傳染腹膜炎,是被告對原告稱說已將化毛膏及貓嘔
吐物及排泄物送美國化驗,而要求原告多給其時間以便
處理云云;顯然只是推託之詞,是被告以原告之貓咪傳
染腹膜炎為由,而將上開化毛膏及貓嘔吐物及排泄物等
證據銷毀。
④99年6月17日庭期辯論時,被告拿出化毛膏只有一種5條
,但是那並不是原告之化毛膏,而被告竟於庭上拿出假
造之東西作為證據。因為拿給被告之化毛膏及貓嘔吐物
及排泄物均有做記號,但是被告拿出之證據確都沒有該
記號。當初原告之貓咪吃了化毛膏後,就一直吐,後來
貓咪都癱瘓了,而原告將貓咪帶去看醫生時,醫生問原
告說:「要不要安樂死?」,而原告於事發後曾97年5
月25日到忠孝班特寵物店去問發生了什麼事?而店員胡
瑞軒打電話給廠商,廠商叫店員 胡瑞軒 把化毛膏及貓嘔
吐物及排泄物等拿回,廠商要把這些東西送到美國檢驗
,豈知廠商是要把證據全湮滅。
二、被告二人則以:
(一)原告提供的醫生證明和內容無法顯示是因為被告店裡食品
所造成的,所以不應該由被告賠償。
(二)本案發生於00年0月00日,被告公司之業務人員,接獲台
北市「班特寵物水族店」人員電話,告知化毛膏產品有消
費者投訴食用後貓咪有不良反應,5月26日翌日被告有請
業務人員 曾志忠 以電話聯絡消費者了解狀況,並請消費者
提供就醫證明,化驗單及收據等,並致店家勘查貓咪之嘔
吐物,5月27日即派專員拜訪消費者,除請消費者填具「
客戶申訴表」,並請其備妥診斷證明書及相關證明文件,
直到6月18日都未收到消費者完整之證明文件,遂以郵局
掛號寄出書面文件,提醒原告其儘速提供完整證明文件,
懇請協助配合辦理,否則被告無法受理此申訴文件,6月
19日接獲原告傳真來4之貓咪之門診病歷表,既無獸醫院
之名稱,也無獸醫師之簽章,內容記載也與原告所述諸多
不符,完全無法判斷與被告之化毛膏產品有何關連,9月2
日中午時又再接獲原告之電話,被告之工作人員先向原告
詢問,如原告不提供證明文件,該如何處理?消基會之人
員告知類似此類之消費糾紛,皆會請消費者提供完整之有
效證明文件(如就醫證明、診斷證明書、檢驗單、發票、
收據)才可受理,於是被告回電原告,再次要求提供完整
有效之證明文件,被告才能得知貓咪之發病原因,究竟是
菌類或病毒所感染,抑或其他因素所引起,如此被告才能
將產品送驗比對,但原告在電話忠告知非常不滿被告之處
理方式,要被告不必處理了,直接在警局見,他要提出告
訴。因原告不願配合,所以請訴求之1000瓶嘉寶雞肉泥、
4之貓咪1年份之洗澡費及紅包等,被告均無法接受。
(三)本案經原告於97年9月24日在台北市大安分局提出毀損及
湮滅證據之告訴,全案經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7年12月
31日偵查終結,作出不起訴處分,因原告不服而向台灣高
等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亦於98年1月20日遭駁回處分

(四)原告所稱之湮滅證物之詞,係當初班特寵物店店員向其收
取嘔吐物、排泄物及化毛膏,因前述2項證物並非當下由
貓咪身上所採集,且被告也不負責嘔吐物、排泄物之檢驗
,應由獸醫師出具診斷證明書和化驗單,故被告之人員僅
取走化毛膏準備作相關化驗比對,且收回之化毛膏一直封
存於被告處,在分局作筆錄時有帶至現場,並無如原告所
述已丟棄銷毀。
(五)被告乙○○之公司為正當合法之進口商,所有商品皆經行
政院農委會動植物檢疫局檢驗通過,絕非原告所稱之目無
法紀。又被告之公司一直秉持著顧客至上之原則,耐心處
理原告之申訴案件,但因原告自始至終都無法提供相關之
資料,而單憑其主觀之認知,即認定其貓咪之發病與被告
之化毛膏之產品有關,但審視原告所提供之資料實難認定
,而在事實未釐清前即要求高額賠償,被告難以茍同。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開設班特寵物店,販售被告乙○
○經營協鴻公司進口之貓用化毛膏,而原告於97年3月間向
被告丙○○開設班特寵物店買貓用化毛膏餵食所飼養隻9隻
貓後,就陸續發生嚴重嘔吐,4隻失溫、吐血及厭食之情況
,致生傷害於原告之貓咪一節,固據提出門診病歷、收據、
統一發票4紙、估價單1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丙○○就開設
班特寵物店(登記名稱為班豪寵物有限公司)及於97年2月
24日出售貓用化毛膏予原告,被告乙○○就經營協鴻公司進
口貓用化毛膏販售等情均不爭執,惟就原告賠償之請求另以
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依原告之舉證是否足
以證明:原告之貓咪發生嘔吐,4隻失溫、吐血及厭食之情
況係因被告乙○○經營之協鴻公司所進口、被告丙○○所販
賣之化毛膏所致?原告得否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其所飼養9隻貓,發生嚴重嘔吐,4隻失溫、吐血及厭食之情
況,為食用被告乙○○經營之協鴻公司所進口、被告丙○○
所販賣之化毛膏所致,惟為被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
則,原告應就此有利於舉證之責。原告雖提出病歷以證明所
飼養9隻貓,發生嚴重嘔吐,4隻失溫、吐血及厭食之情況,
被告2人則否認上開病歷之真正,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台灣
動物醫院院長 謝庭智 醫師說明:「原告帶至醫院就診之貓咪
有幾隻?每一隻各出現何種症狀?病因為何?依醫師行醫之
經驗研判,各該貓咪所出現之症狀與甲○○女士餵食坊間出
售之化毛膏有無直接關聯?」等情,經謝庭智醫師函復以:
「原告在本院醫療建檔資料顯示貓咪共養10隻左右,一般出
現症狀嘔吐,發燒,食慾不振,打噴嚏等症狀,判斷為腸胃
性感冒。本院開業至今共17年,依目前本人行醫之經驗,
了解化毛膏只是一般礦物油及潤滑劑而已,若此化毛膏無過
期或受污染的狀態下使用,應無副作用。」等語,則原告所
養貓咪出現嘔吐,發燒,食慾不振,打噴嚏等症狀,應為腸
胃性感冒而非食物中毒,且一般化毛膏應無副作用,原告復
未舉證以證明:所養貓咪出現嘔吐,發燒,食慾不振,打噴
嚏等症狀,係向被告丙○○開設班特寵物店購買之化毛膏品
質不良所致,且被告丙○○開設班特寵物店,被告乙○○經
營協鴻公司,二人並未直接對原告所飼養隻9隻貓有侵權行
為,且縱被告丙○○開設之班特寵物店員工向原告收取上開
貓隻嘔吐物後,被告丙○○因疑慮上開貓隻嘔吐物有傳染疾
病之危險而將之丟棄銷毀,對原告或其所飼養之9隻貓咪亦
無侵權行為可言,且原告復未舉證:被告二人已將上開化毛
膏及未開封之化毛膏全丟棄,是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之行為
致生傷害於原告之貓咪一節,即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依原告之舉證尚難以證明:所養貓咪出現嚴重嘔
吐失溫、吐血及厭食之情況,係因食用向被告丙○○開設班
特寵物店購買之由被告乙○○經營之協鴻公司所進口之品質
不良之化毛膏所致,及被告丙○○、乙○○二人有何對原告
所飼養9隻貓咪有何傷害之侵權行為存在,從而,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7146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
書記官黃大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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