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8年度羅簡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丁○○
被   告 乙○○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德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即新臺幣壹
仟貳佰玖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拾肆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4萬元及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8年4月23日具狀變更其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元及自74年3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於本院98年5月27
日言詞審理時再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元及自74年
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於法相合,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之母舅,不疑有他,乃將原告之房產
供被告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擔保借款,豈料被告未能繳還貸
款,致原告之房產有遭銀行拍賣之風險,原告遂於74年3月
25日代償被告向中小企業銀行之借款14萬元,兩造並簽訂有
協議書,豈料被告拒不清償,原告屢次催討,嗣於98年1月
間,被告乙○○始先行償還另筆10萬元債務,並提出欠款清
單即本件14萬元債務明細,表示願意清償,足證被告承認尚
積欠原告14萬元債務,詎被告事後竟以時效完成為由,拒不
付款,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債務等
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元及自74年3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請為
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該筆借款已清償完畢,縱使被告未為清償,
原告之請求權亦已逾15年之時效,被告自得拒絕清償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還款,被告則以前詞
抗辯,是本件兩造主要爭點為:(一)被告是否已清償債務
?(二)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茲說明本院見解如
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
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
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
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度
上字第192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依兩造所定協議
書記載:「立協議書人丙○○、乙○○(以下簡稱甲方)
曾金細 (以下簡稱乙方) 黃淑馨黃兩 等(以下簡稱丙方
)茲乙方與丙方黃淑馨外三人曾為甲方於民國七十二年十
二月五日向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標取會款作連帶保證人,
被右銀行訴請保證人等應連帶給付右銀行新臺幣貳拾伍萬
柒仟柒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七十三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每百元每日五分計算之違約金並將乙方及丙方黃淑馨
之不動產假扣押查封在案。今為對右銀行履行債務之償還
起見協議事項如左:一.乙方與丙方黃淑馨為履行保證債
務及防止不動產被拍賣各願代甲方償還銀行各新臺幣陸萬
元整。二、甲方先償還銀行新臺幣壹萬元。三、丙方黃兩
等以甲方之姊夫關係願與甲方連帶於柒拾肆年玖月伍日以
前提出新臺幣伍萬元整償還銀行。四、乙方與丙方黃淑馨
各願自民國柒拾肆年肆月份起至同年玖月份止每月各人償
還銀行新台幣伍千元整,按月不足清償之金額即超過壹萬
元部分甲方務必按月償還銀行至玖月份全部清償俾乙方與
丙方黃淑馨被查封之不動產啟封」等內容(本院卷第4頁
以下),堪認原告所稱:代被告償還銀行14萬元等語,應
屬實在,被告復未否認有借款之事實,僅辯稱:借款已清
償完畢云云,是被告應就其已為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被告未有何舉證之主張,則其是否確已清償即有疑問。
依被告於本院98年6月1日言詞辯論審理時對證人甲○○之
詢問,被告似認:借據之日期與協議書之日期均係74年3
月25日,可推知兩者應屬同一筆債務,被告前既已償還原
告10萬元,借據上也記載「全部清償完畢」等文義,可知
被告對原告之債務已全數清償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
並稱:10萬元債務與14萬元債務係2筆不同之債務,10萬
元的部分已在98年初清償,14萬元部分則尚未清償等語,
參以協議書上記載之內容與借據上記載:「茲向黃淑馨借
到新臺幣壹拾萬元正,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立據人:
乙○○」等內容(本院卷第43頁)並不相符,金額及當事
人亦不相同,實難僅憑協議書與借據之立據日期相同即推
論二者屬同一筆債務,是此亦不足為被告已清償14萬元債
務之證明。
(二)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
權存在之觀念表示,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
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承認因債務人
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以契約為之,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
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
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
,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
,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50
年台上字第2868號、51年台上字第121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
照。原告陳稱:98年1月24日乙○○清償伊10萬元,該10
萬元是乙○○委託丙○○帶到基隆市某咖啡店交給伊,丙
○○並交給伊乙○○所寫的14萬元欠款明細,當時在場的
人有伊、丙○○、丙○○的女友 呂月玲伊堂姐 甲○○,
因為當時伊到基隆和甲○○一起過年,所以和甲○○一起
過去拿錢,伊在日本時就已經聯絡到乙○○,乙○○說領
年終後會先還10萬元,其他部分1個月還1萬元等語,核與
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97年年底伊陪同原告到乙○○
的辦公廳,就是去蘇澳港那邊找乙○○,當時乙○○說如
果有借據就會還錢,後來伊和原告回基隆後就將借據影本
寄給乙○○,伊知道乙○○已清償原告10萬元,當天是除
夕夜的前一天,丙○○打電話給伊,雙方便約在基隆信一
路與義二路口的咖啡店見面,當時有伊、原告、丙○○及
丙○○的女友在場,丙○○在咖啡店內將10萬元支票交給
原告,並帶一張說是乙○○寫的明細給原告,說乙○○領
年終後會把差額的錢還給原告,原告則表示可以每月攤還
,差額是多少伊不知道,但意思就是要還明細上的錢等語
,大致相符,堪認原告所陳非無憑據。又被告丙○○於基
隆交付予原告之明細1份(本院卷第44頁),雖未清楚載
明債務餘額、當事人及承認債務等文字,然其上所列之數
字、日期均與協議書上所載之內容相符,堪認該明細係依
協議書之內容記載,再參以被告乙○○委託被告丙○○清
償原告10萬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而該筆10萬元債務
與本件協議書之14萬元債務均係於74年3月25日成立之債
務,有借據及協議書各1份在卷可參,倘被告無承認原告
14萬元債權請求權存在之意,何以會交付與協議書內容相
當之明細與原告,又焉有可能清償同樣時日長久之10萬元
債務,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於98年1月間已為認識原告
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並向原告為緩期清償之請求,是
縱使原告主張之請求權確已罹於時效,被告亦已為拋棄時
效利益之默示承認。
(三)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於時效完成後
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承認,然依原告及證人甲○○所陳
之內容,再參以協議書及欠款明細記載之內容(本院卷第
4頁以下及第44頁),被告於98年1月間所承認者僅為14萬
元之借款,尚不包括利息債權,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利息部分仍應有消滅時效之考量,是原告雖主張利息債權
應自74年3月25日起算,惟原告迄至98年2月11日始向本院
提起訴訟,有本院收狀戳章可資核對,顯已逾5年之時效
,原告復未能證明就利息部分之請求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
,是其利息債權之請求應自起訴日起往前回溯5年即93年
2月11日起算,始能得當。
五、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14萬元本金債
權,為有理由,應予准允。至於利息債權部分,應自93年2
月11日起算,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勝訴部分,屬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
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之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
用額為1,440元,並責由被告負擔9/10,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
,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楊坤樵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
書記官林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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