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15178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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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15178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17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熊志強
書記官 黃鈺玲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陸仟伍佰參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柒萬玖仟壹佰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參仟參
佰壹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萬陸仟伍佰參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15,359元,及
其中279,115元部分,自民國95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9.7%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金額如主
文第1項所示,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於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另被告向原告借款
(金額:新臺幣210,000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黃鈺玲
法官 熊志強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
合計3,420元
備註:訴訟費用3,42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3,310元,由原告負擔
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