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北簡字第1549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陳怡伶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8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陸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
捌仟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玖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捌萬壹仟壹佰貳拾柒元之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收帳務管理費新臺幣貳佰捌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零玖佰捌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壹佰貳
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6條,兩造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4月21日訂立信用卡契約,約
定由被告向原告領用信用卡,又被告於94年4月22日以代償
卡代付其使用聯邦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
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
判決如主文所示。而匯通商銀於91年6月3日變更公司名稱為
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泰商銀)國泰商銀
,國泰商銀復於92年10月27日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世華商銀)合併,國泰商銀為消滅銀行,世
華商銀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原告即「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匯通商銀之權利義務仍
由原告行使負擔之,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暨約定條款、代償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
權明細報表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從而,
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陳慧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