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月17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政哲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蔡孟珊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伍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陸萬柒仟參佰零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貳萬貳仟
伍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十
一月十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
五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
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
收帳務管理費新臺幣貳佰捌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伍佰壹拾陸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
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17日與原告訂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其所發行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
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按
年息19.7%計算之利息。被告另於94年5月18日以代償卡代付
其台新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係以代償後
前18個月內按月計收年息5.88%計算之利息,第19個月起以
年息14.88%計算之利息,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新臺幣(下
同)288元。被告又於94年5月20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
契約,向原告貸款21萬元,按年息18.5%計算之利息,分60
期清償,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
約如未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
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
用卡循環利率(年息19.7%)計算利息,倘為延遲繳款經原
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即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
到期。詎被告至95年6月26日止,共積欠318,516元(其中信
用卡本金部分為70,725元及利息部分為7,343元,共計78,06
8元;代償卡本金部分為22,574元及利息部分為664元,共計
23,238元;又簡易通信貸款之本金部分為196,577元及利息
部分為20,633元,共計217,210元)未為給付,雖經原告催
討,但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簡易通信貸款及代償申請書、對帳單、信用卡消費帳款
債權明細報表及約定條款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
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
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及帳務管理費,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惠娟
法 官 蔡政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