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 律師
複 代理人 詹素芬 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2010號履行協議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17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
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熊志強
書記官 黃鈺玲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座落臺北市○○區○○段5小段258、264地號及臺北市
○○區○○段○○段○○○號之土地,依附表所示之持分(應有部
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之先祖父 林守福 ,膝下有四子,即原告之父親 林寬 要(
長子)、 林本根 (次子)、被告(三子)與 林本昇 (四子)
;先祖父林守福不幸辭世後,原告之父親 林寬要 、林本根、
被告及林本昇等法定繼承人即辦妥相關繼承登記,其中坐落
於臺北市○○區○○段4小段259、262、263及264地號等四
筆土地係過戶登記予原告父親名下,嗣經國稅局以農作農用
土地免徵遺產稅。惟因林本根等人要求在原告辦妥父親林寬
要之繼承登記後,需將上開臺北市○○區○○段4小段259、
262、263、及264地號等四筆土地部分之持分移轉予林本根
、被告及林本昇等人名下,以維遺產繼承之公平,原告同意
其等之要求,將已繼承登記於原告名下之上開土地之部分持
分移轉登記予林本根、被告及林本昇等人名下,相關費用由
四人均分,嗣即辦理上開土地過戶移轉登記事宜。惟國稅局
以違反遺產及贈與稅法,以繼承未滿五年移轉上開土地事宜
,而追繳相關稅款,依協議相關費用係由四人均分負擔,故
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事宜所生之被追繳遺產稅新臺幣(下同)
962,453元、辦理抵繳遺產稅代辦費、規費及印花稅等稅費
合計995,600元,自應由林本根、被告及林本昇與原告等四
人均分,每人各負擔248,900元。惟被告經原告多次催請迄
未履行,致原告僅能以臺北市○○區○○段5小段258、264
地號及臺北市○○區○○段4小段57地號,持分均各為73/40
000、81/400000、96/400000之土地,先予抵繳全部稅款962
,453元。經協議林本根、被告及林本昇於民國97年6月28日
書立約定書同意於97年8月28日前會以抵繳之共同土地持分
返還予原告,即被告應將上開臺北市○○區○○段5小段258
、264地號及臺北市○○區○○段4小段57地號依附表所示持
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人名下。然被告經原告等多次催請,仍
拒絕履行,爰依法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承認「原證3」之97年6月28日約定書確為其所簽立,即
知其確實同意負擔248,900元,並約定於60日內以抵繳之共
同土地持分(即「原證2」之抵繳土地標示為「57地號」及
「258、264地號」之系爭三筆土地)返還與林寬要之繼承人
即原告。今又反悔改口稱其係出於急迫、輕率、無經驗下所
簽立,孰人能信?況被告自承自72年出國赴美留學後即長期
在美工作至今達25年之久,可見其學識、社會歷練俱足,況
原告又不能扣押被告出境所需之護照、機票等文件,縱設若
其主張簽立系爭約定書之隔日須返美之主張為真,則倘其認
原告請求無理,亦無須簽署,而可逕行返美,又何來原告有
蓄意選擇其上飛機之前一天強迫其簽立之情?則被告所言顯
悖於常理,委不足採。
⒉被告稱「被告從未要求原告等以繼承方式辦理轉讓過戶」、
「本件乃做為遺產繳納義務人之原告以割地方式抵繳欠國稅
局的錢,再回頭向其要求分擔」、「原告對國稅局繳稅通知
拖延不繳,以致衍生滯納金及利息,最後只好以地抵稅」,
均與事實不符。
三、被告雖未到庭答辯,惟依其所提書狀,則以:
㈠先父於69年去世,原告之父親即本人之大哥林寬要在未知會
三位弟弟及家母之情況下,擅自將座落於臺北市○○區○○
段4小段259、262、263及264地號4筆土地以繼承方式佔為己
有,經我兄弟三人多年爭取,林寬要承諾此4筆土地係祖產
,應由兄弟四人共同所有,日後若有繼承、變更亦應經其他
三兄弟同意始可變更,並於82年1月5日親筆寫下承諾書,當
時原告也在場;林寬要於89年3月8日過世,原告等人在未知
會本人之情況下私自將上述4筆土地以繼承方式取得,事後
再將部分持分移轉予本人,非原告所稱係因林本根等人要求
原告先辦繼承再移轉登記,原告已違反林寬要之承諾(即任
何繼承或變更需經大家同意),此係原告主導,並造成本人
付出近20萬元之相關費用,才取得本人應有之土地所有權。
㈡原告自90年後即不曾與本人聯絡,本人完全不知遺產稅之事
,直到97年6月26日原告欺騙本人於97年6月28日到代書處,
到了現場本人方知有遺產稅之事,原告家人6、7人,帶了2
個代書,一見面就痛罵本人,本人因對方人多勢眾之高壓氣
勢脅迫,加以本人隔日(97年6月29日)就要回美國之情況
下,不得不簽原告擬好之約定書,當時氣氛緊張,不容許本
人詳讀原告提供之資料及核對、計算正確遺產稅額,本人事
後才知道遺產本稅為538,253元,而非962,453元,限繳日期
為94年1月10日,然原告對國稅局之繳稅通知拖延不繳,致
生多達424,198元之滯納金及利息,最後只好以地抵稅,原
告在國稅局追討期間從未告知本人,如今卻要本人分擔這42
4,198元,實有欠公平;再者,遺產稅本金538,253元是根據
林寬要遺產總額26,389,383元計算產生的,而這4筆有爭議
之土地遺產額為13,454,400元,其餘12,934,983元為林寬要
其他資產額,要本人負擔這12,934,983元產生之遺產稅更有
欠公平,原告乘本人之急迫、輕率和無經驗之狀態下,強迫
本人簽下約定書,依民法第7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約定書之
法律行為或減少應付金額。
㈢本人願分擔67,282元之遺產稅,計算如下:遺產總額26,389
,383元,4筆土地總額13,450,000元(約佔遺產總額之50%
),遺產稅本金538,253元,4筆土地之遺產稅為269,126.5
元(538,253元50%=263,126.5元),每房應分擔67,282
元(263,126.5元4=67,282元)。
四、按法院依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法律行為,不僅須行
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
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
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始得因利害
關係人之聲請為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7號判例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土地登記第二類
謄本、遺產稅實物抵繳明細表及約定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
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係在代書事務所簽訂系爭約
定書,於簽約之時,被告與訴外人林本根均在場,足見被告
對於該系爭約定書並無爭執,否則應要求對於約定書之內容
需有時間考慮等情,是以被告主張在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
情形下簽訂約定書一節,尚難憑採。此外,被告復無法舉證
證明原告有利用原告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簽訂約定書之
主觀情事,則其自不得依民法第74條規定訴請撤銷或減輕給
付。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依約應將座落於臺北市○○區○○
段5小段258、264地號及臺北市○○區○○段4小段57地號之
土地,依附表所示持分(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命為移轉登記之判決,其內容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
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之規定,自判決確定時,即視為
已為該意思表示。此際,地政機關即應本於判決為移轉登記
,此項登記,係國家機關本於判決為強制執行以外之行為,
依其性質,須待判決確定後始能為之,於判決確定前,殊無
強制執行以外之執行可言,自無宣告假執行之餘地,是原告
聲請本院對移轉登記之勝訴判決為假執行,與法不符,不應
准許,自應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黃鈺玲
法官 熊志強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0元
合計3,6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