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6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617號
101年度聲字第668號被告 余晨愷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泰翔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余晨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起訴,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罪嫌重大,所犯屬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面臨重罪訴追,客觀上有畏罪逃亡之動機,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重要證人「 小李 」尚未到案,有勾串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於民國101年2月10日裁定羈押禁見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後均坦認不諱,也供述案情始末,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被告供出「小李」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事關被告權益,自不會袒護「小李」或串證。再被告在外有固定住所,無逃亡之事實與逃亡之虞,亦無逃亡之動機,是應以對基本權干預較輕之具保代替羈押,被告願按時至在地派出所報到。且被告家境清寒,母親患有輕度殘障,為低收入戶,被告已甚感悔悟,企盼返家負擔家計,略盡孝道云云。
三、按法律規定羈押被告之要件,須基於維持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之重大公益要求,並符比例原則,方得為之。且無罪推定原則除禁止對未經有罪判決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亦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即施予被告類似刑罰之措施,倘以重大犯罪嫌疑為羈押之唯一條件,即可能違背無罪推定原則。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示之罪,嫌疑重大者,且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亦無不得羈押之情形,法院斟酌能否以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後,仍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方得羈押,始符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是被告縱然符合上揭第3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條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羈押,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釋明在案在案。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
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相當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之可能性者,當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2款必須有百分之八十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證據,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斯不待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被告涉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業據被告自白不諱及證人即同案共犯 潘奕誠 證述可佐,並有製毒手稿、現場照片、鑑定書附卷及被告製毒用物品扣案可稽;堪認被告涉犯製造毒品罪嫌確屬重大。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屬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衡諸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數量甚多,則被告逃匿以規避重罪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再被告所供「小李」等製毒集團成員刻正由檢察官偵查中,被告具保後,為避重典加身,非無動機聯繫該等人員以推諉、隱飾分工犯罪情節之可能,有事實足認其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依本案目前訴訟進度,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再參諸被告所涉嫌製造第二級毒品數量非少,助長毒品氾濫,損害社會安全及國人健康甚鉅,並衍生社會治安之嚴重危害,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反前揭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聲請意旨所辯供出毒品來源乙節,其是否確實及與本案關連性如何均待調查,既屬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問題,核非法院裁定否羈押之審查要件,況其仍非無與上游分子推諉勾串之虞,業如前述。又聲請意旨雖另以家計清寒,而母親輕度殘障及低收入戶等經濟、家庭問題為由請求具保,然此均非本院審酌是否繼續羈押之要件。卷內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之情形,被告原羈押原因既仍在,且有羈押之必要,其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廖建傑法官黃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