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21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榮週
鍾永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6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榮週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自備鑰匙壹支沒收。
鍾永南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自備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榮週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19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6年3月29日期滿執行完畢;㈠又於96年間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19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㈡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7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㈢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18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前揭㈠至㈢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8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9年9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被告鍾永南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前科,其中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918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並於99年9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被告陳榮週與鍾永南,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年9月17日上午8時許至同日上午8時40分許間某時,在桃園縣○○鄉○○村○○○路○○號前,見 藍珮雯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推由陳榮週以其所有之自備鑰匙1支啟動引擎竊取該機車(價值新台幣一萬元),鍾永南則於一旁觀看把風,得手後由陳榮週搭載鍾永南騎乘該車自現場逃逸。嗣於翌100年9月18日中午12時40分許,由陳榮週騎乘上開機車搭載鍾永南行經桃園縣○○鄉○○街與文中路路口時,因停等紅綠燈逾越停止線為警盤檢稽查時,陳榮週等2人恐遭警發覺上開竊盜情事,陳榮週乃騎乘上開機車搭在鍾永南逃逸,於同日中午12時48分許,在桃園市○○街○○○巷26之3號前為警查獲,陳榮週、鍾永南棄車逃逸,嗣鍾永南當場為警逮捕,並扣得陳榮週所有供本件竊盜所用之自備鑰匙1支。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榮週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而被告鍾永南則於檢察官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竊盜犯行,辯稱:偷機車是陳榮週的主意,伊當時正在買東西,並無為其把風云云。惟查:被告陳榮週竊取上開機車時,因怕遭他人發現,所以令被告鍾永南在旁邊把風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榮週於警詢時證述無訛(見偵查卷第90頁),即被告鍾永南於警詢時亦供承上開機車係伊與陳榮週一同竊取等語(見偵查卷第10頁)明確,況苟如若被告鍾永南所辯,未參與竊車,被告陳榮週竊車時,伊正在買東西云云,則其何必於搭乘上開機車遭警盤查時,叫被告陳榮週趕快跑?又何必於警方追至時,與陳榮週一同棄車逃逸?是被告鍾永南所辯顯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證人即被害人藍珮雯於警詢中證述機車失竊情節,以及其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3張等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陳榮週、鍾永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陳榮週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自備鑰匙1支,係被告陳榮週所有供本件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榮週於警詢時供(證)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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