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聲字第9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聲字第9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942號聲請人 許進 春選任辯護人 謝依良 律師上列被告因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003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 許進春 涉犯刑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2級毒品
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非法寄藏空氣槍罪(聲請狀誤繕為持有空氣槍枝罪),雖係為五年以上之重罪,惟依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及解釋理由書之意旨,尚須有相當理由認定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逃亡或湮滅證據之虞始得羈押之。
㈡被告現已進入二審審理階段,雖一審有罪判處被告應執行有
期徒刑25年,然係被告不服原審判決而上訴二審,豈會放棄自己上訴權益而棄保潛逃?㈢被告父親、母親均已去世,哥哥許進在於101年1月16日死亡
,被告亦與配偶 黃惠暖 離婚,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長子許○盛(86年次)、次子許○麟(89年次),因家中已無大人,次子許○麟由臺南市社會局安置,長子許○盛不願至安置處所,故一人獨自居住於臺南市安南區之住處,近期因學校有行為偏差,經學校通報少年法庭,說有犯罪之虞,令被告心理甚擔憂。
㈣綜上所述,懇求鈞長准予被告具保候傳,先返家安頓家庭,被告定當隨傳隨到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再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以下對羈押另定有相關之審核要件,與法院實體審判尚屬有間,而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亦難謂與人權保護有所衝突。是以於本案情節未臻明瞭前,如符合羈押之原因,且有保全將來之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必要,應認有羈押之必要性。是法院應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被告是否有羈押之理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等三要件,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斟酌後,始決定是否有羈押之「正當性」及「必要性」。又因羈押僅係用以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並非在確認罪責及刑罰問題,簡言之,僅在判斷有無保全之必要,故所謂「犯罪嫌疑是否重大」,並非指確信被告犯罪(有罪判決之心證程度)或被告犯罪具有高度之可能性(起訴門檻之心證程度),只要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之可能性即足,且不須符合嚴格證明之程序要求。被告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情形,應否羈押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俱屬事實問題,法院容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是以,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之情形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
三、查被告許進春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3款之情事,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予裁定羈押。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二十二罪,各處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64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7、編號9至11、編號13至18、編號20至25所示之刑(其中編號7、
20、21、24係與 林依靜 共同販賣),又犯非法寄藏空氣槍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64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五年,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64號判決可稽,足見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均甚明確。本件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非法寄藏空氣槍罪既經判罪處刑,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四、又按刑事訴訟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待至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又本件被告所犯上述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非法寄藏空氣槍罪,固經上訴本院,惟因開庭辯論,參酌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等情,為確保日後上訴審審判程序之進行,有罪判決確定後刑之執行,且考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六五號,之所以為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作出異於條文文義之限縮解釋,認犯重罪不得作為羈押被告之唯一理由,無非要箝制並防止濫權羈押被告,然如經法院介入審查結果,亦認被告犯有重罪而判以重刑者,即不生濫權羈押被告之問題,且被告若遭法院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可能,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再審酌本件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及非法寄藏空氣槍罪,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本件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猶無法以具保替代羈押。至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亦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本件確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等情,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並斟酌命本件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等情,自無從准予本件被告以具保等方式替代之,此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之意旨亦無相違。
五、聲請人以其不服原審判決而上訴二審,自不會放棄自己權益而棄保潛逃云云,尚非可採。至聲請意旨另以被告與配偶黃惠暖離婚,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長子許○盛(86年次)、次子許○麟(89年次),因家中已無大人,次子許○麟由台南市社會局安置,長子許○盛不願至安置處所,故一人獨自居住於台南市安南區之住處,近期因學校有行為偏差,經學校通報少年法庭,說有犯罪之虞,令被告心理甚擔憂云云,因被告之上開家庭因素,並非聲請停止羈押所應審酌之法定原因,被告執此為聲請具保之理由,並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仍未消滅,且仍有羈押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侯廷昌法官孫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薇潔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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