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9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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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99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俊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76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單一犯意,自取得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持有行為僅有一個,為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訊,使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據以對之發動調(偵)查,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非謂一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供稱其毒品來源為其友人「許○偉」(具體稱謂詳卷,因尚在偵辦中,爰遮隱之),然經本院向檢警單位函詢查辦結果,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以113年10月14日山警分偵字第1130047307號函回覆略為:被告所供述毒品來源之人尚在偵辦中乙情,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被告上開所供述毒品來源之人「許○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亦無相關提供毒品經起訴之紀錄,是偵察機關雖有按被告供述而進行相關偵查之作為,然客觀上顯仍未達查獲該人有具體犯罪行為之程度,更無從認定已經查獲其人有所稱與本案毒品來源相關之犯行,是本案依既存事證尚無從認定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之情,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具有高度成癮性,其持有及流通危害國人身心健康、社會秩序甚鉅,猶仍漠視法令禁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達28.072公克,所為非但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殊非可取,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無業(見偵卷第15頁)、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係被告本案持有之毒品,而為警所查獲,與本案所涉犯行有關,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㈡至其餘扣案物經核與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犯行尚無直接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嗣被告甲○○於113年5月21日13時許,在上開居處內,就上開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取其中部分,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鋁箔紙上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且為前述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云云。
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此所謂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再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又法院於解釋、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文時,允宜遵循醫療專業及刑事政策,保障施用毒品者為病患性犯人之健康權,兼顧保護社會安全及恪遵正當法律程序,確保法治國公平法院之具體實現。再本於權力分立原則,法院對檢察官職權行使,應予以尊重,雖非謂不得為適度之司法審查,惟對於施用毒品者本次所犯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者,檢察官既得本於立法者所賦與之職權裁量是否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多元化處遇,即聲請法院裁定機構內之觀察、勒戒並非檢察官所得採取之唯一途徑,法院自不能僭越檢察官之職權,逕對施用毒品者裁定應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若檢察官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當不能「為求程序之經濟」便宜行事,而應嚴守程序上之正義,尊重檢察官之裁量權,並保障施用毒品者能獲得妥適並完善治療或其他有利戒毒途徑處遇之機會。從而,若施用毒品者本次施用毒品未曾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4條等規定,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個案情形,決定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若檢察官逕予提起公訴,法院無從替代檢察官為上開合義務性之裁量處遇,其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並未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之上開說明,則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之特別起訴要件有間,尚不得逕予追訴處罰。是本院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應沒收銷燬之物:
扣押物品
備 註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8包(含包裝袋38只)
㈠白色透明結晶38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總淨重約42.367公克),純度66.2%,總純質淨重28.072公克。
㈡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117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640號
被 告 甲○○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逾量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0日16時許,同意友人 許作偉 (另由警偵辦中),將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38包,寄藏在其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居處,而持有之。嗣後甲○○於113年5月21日13時許,在上開居處內,就上開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取其中部分,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鋁箔紙上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另因竊盜案件於113年5月22日6時許,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甲○○上址居處執行搜索,扣得甲○○持有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8包(驗前總淨重42.406公克,總純質淨重28.072公克),且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現場蒐證照片1份、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第A3594號、第A3594Q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施用、持有。又按關於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者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正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為高,其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購入,由於其不法內涵並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之高低作為判斷標準,而認其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方屬允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3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逾量持有第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而其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意在供己施用,其施用之輕度行為應為持有逾量毒品之重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另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8包,除驗於用罄者外,請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係以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為警查獲持有扣案之毒品為主要論據。惟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供稱係同意友人寄藏而持有等語,則被告主觀上是否有營利意圖,尚非無疑。又本件除查得上開扣案毒品外,並未查獲被告曾經販賣毒品予何人,或有何人指證欲向或曾向被告購買毒品之具體事證,亦未查獲有販賣毒品帳冊或其他通訊監察譯文,自難僅以被告持有上開扣案毒品,逕認其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意圖,是移送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成罪,因與上開提起公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