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8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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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85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陳昱勳
居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0樓之0(送達代收人: 李尚宏 )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昱勳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昱勳提起上訴並未敘述上訴理由,且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其上訴之程式顯有未備,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書,逾期將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駁回其上訴。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後段指定送達代收人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減少因距離產生之交通障礙或郵寄、遞送之遲滯,以便捷文書之送達,是以必須在法院所在地無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始有 陳明 「指定送達代收人」之必要,並生送達於本人之效力。若在法院所在地已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仍贅為陳明指定送達代收人,既非依上開規定合法陳明指定之送達代收人,則對於該代收人遞送文書,自不生同條第3項視為送達於本人之效力,必待應受送達人實際接受判決或另向應受送達人為送達,始生合法送達效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7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住所地為宜蘭縣○○市○○○路00巷00號,而向本院陳報居所為桃園市○○區○○路00號13樓之6乙情,有本院113年10月7日之簡式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參,則上訴人在本院所在地既已有居所,即無依上開規定陳明指定送達代收人之必要,故不生合法指定之效力,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