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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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03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葉宇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宇豪明知其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6月5日下午6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以由北往南之方向,暫停於桃園市平鎮區中庸路與興安路、中庸路13巷交岔路口靠中庸路13巷處路邊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亦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復參其智識、精神狀態、車況正常等,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於起駛迴車前看清行進中之往來車輛優先讓其通行,便逕自於路邊起駛並由南往北方向迴車。適有告訴人 陳玟潔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區興安路由東往南方向左轉駛入上開交岔路口,見狀不及閃避,與被告所駕駛本案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上肢及右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4年1月22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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