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2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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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24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潘信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緩字第106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2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潘信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以112年度緩字第106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2月,自民國112年8月7日起至113年10月6日),並於113年10月6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50號卷第16頁),核屬違禁物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檢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含包裝袋1只,檢驗後淨重0.210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淨重0.005公克,檢驗後檢體用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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