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4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447號聲請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理人 陳昭全 律師相對人 袁震天 律師即 曾正仁 之破產管理人相對人 王天送 相對人 洪德生 相對人 黃銘煌 律師即 張輝雄 之遺產管理人相對人 陳福水 相對人 賴麗詠 即 賴惠伶 相對人 顏羅素嬌 即 顏志達 之繼承人相對人 顏杏芳 即顏志達之繼承人相對人 顏士哲 即顏志達之繼承人相對人裕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大勳 法定代理人 謝佩娟 法定代理人 葉李杏桃 相對人廣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葉李杏桃相對人廣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德峯 法定代理人 楊淑瑤 法定代理人 黃碧玉 相對人裕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張大勳相對人裕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張大勳法定代理人謝佩娟法定代理人葉李杏桃相對人曾氏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家妤 即 蔡美月 法定代理人 葉春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三年度存字第二一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一年度甲類第五期登錄公債,面額新臺幣貳億貳仟萬元(A01105),關於相對人袁震天律師即曾正仁之破產管理人、王天送、洪德生、黃銘煌律師即張輝雄之遺產管理人、陳福水、賴麗詠即賴惠伶、顏羅素嬌即顏志達之繼承人、顏士哲即顏志達之繼承人、顏杏芳即顏志達之繼承人、裕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廣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廣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裕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裕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曾氏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自應適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裁全聲字第55號民事裁定聲請變換提存物,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21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是該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司聲字第717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其迄未行使,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關於相對人袁震天律師即曾正仁之破產管理人、王天送、洪德生、黃銘煌律師即張輝雄之遺產管理人、陳福水、賴麗詠即賴惠伶、顏羅素嬌即顏志達之繼承人、顏士哲即顏志達之繼承人、顏杏芳即顏志達之繼承人、裕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廣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廣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裕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裕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曾氏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部分,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就相對人 葉健人 之部分,葉健人已於本件聲請前之民國106年3月14日死亡,此有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件聲請仍列葉健人為相對人,尚屬有誤,而應將其繼承人或管理葉健人遺產之人列為相對人始為合法。然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6月5日 北院 隆家合106年度司繼字第815號函所示,葉健人之繼承人 林美容 、葉明翰、 葉于寧 、 葉士梵 、 張靜嘉 、 葉椒華 、 葉潤堂 、 葉津甫 、 葉純甫 、 葉端端 、 林葉敬生 已向該院聲明拋棄繼承,經該院家事法庭准予備查在案,而葉健人是否尚有其他繼承人,未見聲請人陳報,如無其他繼承人,聲請人亦應列葉健人之遺產管理人為聲請,方屬適法。經本院於106年6月22日發函通知聲請人限期於收受送達翌日起15日內補正,迄未補正,是聲請人該部分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