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法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變更捐助章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法字第17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黎治源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補充變更如附表。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為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之董事長,該財團法人經報奉教育部於民國80年12月17日為設立許可登記,經本院登記處於80年12月24日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並於97年10月27日辦理變更登記(97證他字第335號,登記簿第49冊,第14頁,第980號)在案。
茲為配合業務發展,乃於98年2月18日召開第6屆第11次董事會,決議通過變更捐助章程如附表所示,並經教育部於98年3月23日以台社(四)字第0980044996號函,指示應先依民法第62條及第63條規定聲請法院准予變更章程後,再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為此,爰依法請求裁定准予變更捐助章程等語。並提出法人登記證書、董事會會議紀錄、捐助章程、捐助章程條文修正對照表及教育部函等件。
三、經核聲請人聲請准予補充變更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之內容,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其聲請變更章程,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方彬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
書記官姜貴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