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嘉簡字第1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嘉簡字第1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嘉簡字第163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搬運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甲○○後補充前科資料如下:「前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9月,並就該3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並於96年8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在案,猶不知警惕」等語;並就理由部分補充:「訊據被告甲○○坦承其明知系爭電纜線為另案共犯 林正南 在不詳處所偷竊而得,並藏匿於雲林縣莿桐鄉某處農田,猶受託協同搬運至雲林縣斗六市堤岸旁之不詳資源回收場變賣(見97偵6324號卷第
4、5頁)乙節,足認被告當時應知系爭電纜線1包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益徵其有搬運贓物之犯意至明」等語。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搬運贓物罪。又被告有如前所述之前案犯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電纜線1包係屬贓物,猶同意協助另案共犯林正南搬運以變現花用,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惟念及贓物皆已發還被害人、被告之犯罪手段、目的、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王慧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
書記官黃子祝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普通贓物罪)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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