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8年度選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澎湖 地方法院108年選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選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仲瑜選任辯護人陳梅欽律師被告黃文隆選任辯護人 馬陳棠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選偵字第72號、第74號、第79號、第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仲瑜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賄賂共新臺幣伍萬元沒收。
黃文隆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賄賂共新臺幣伍萬元沒收。
事實
一、被告莊仲瑜為民國107年11月24日所舉行澎湖縣○○市第11屆第0選區市民代表選舉候選人(下稱○○市代表選舉),被告黃文隆則為澎湖縣○○市第21屆○○里里長選舉候選人,黃文隆為莊仲瑜之重要樁腳,其等為求使莊仲瑜於市代表選舉獲得勝選,竟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單一犯意聯絡,由莊仲瑜先於107年10月間之某日,至澎湖縣○○市○○里○○00號黃文隆住處,交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予黃文隆,以1票5百元代價委託黃文隆替其向選民買票,黃文隆即於107年11月19日20時許至澎湖縣○○市○○里○○00號黃○○之住處向具有鄉民代表選舉投票權之黃○○行求或交付賄賂,並請其家人黃○○、黃○○、黃○○、黃○○、陳○○均投票支持莊仲瑜,嗣黃○○遂告知黃○○、黃○○(黃○○、黃○○、黃○○均經檢察官另案為緩起訴處分),並將500元賄款交付其二人收受;而黃○○知情,惟未收受賄賂;黃○○、陳○○則為不知情。嗣經檢調循線查獲上情,分別傳訊黃文隆及上開受賄選民,且拘提莊仲瑜到案,均坦承犯行,並主動繳回犯罪所得共計5萬元。
二、案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澎湖縣調查站、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仲瑜及黃文隆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黃○○、黃○○、黃○○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均相符,並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分別見本院卷第109頁至113頁、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選偵字第82號卷(下稱選偵82號卷)第91至125頁、第17至89頁、第127至149頁、第151至176頁、第187至207頁、第209至239頁、第25
7頁至269頁、警卷第71頁至75頁、第67頁、第63、6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其行求賄賂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賂階段,則以行賄者已實施交付賄賂之行為,一經交付,罪即成立,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但仍以收受者已收受,而有受賄意思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802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至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是行賄者若未會晤有投票權之人,而委由第三人代為轉達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則以該第三人傳達予有投票權之人,始構成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並以該有投票權人同意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時,行賄者始成立投票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否則,如該第三人並未轉達行賄者行求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行賄者之意思表示既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第7181號、
101年度台上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
3.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則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尤僅能論以一罪。倘行為人向投票權人行賄之同時,一併委託其轉達行為人行賄之意思及轉交賄款,而同時對其本人行賄及預備對其等家屬多人行賄,即係以一行為同時實行賄選及預備賄選,自應僅論以交付賄賂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28號、第5887號判決意旨參照)。
4.查被告莊仲瑜委由被告黃文隆轉交給證人黃○○之賄款
3千元,亦經黃○○轉交各5百元予黃○○、黃○○,且告知投票支持被告莊仲瑜之情事,業經證人黃○○於警詢時坦承上開行為(見選偵字82號卷第219頁),而被告黃文隆交給證人黃○○之剩餘賄款1千5百元,證人黃○○嗣未轉交至其戶籍內其他有投票權之人即證人黃○○、黃○○、陳○○,亦未轉達證人黃○○、陳○○,投票給被告莊仲瑜之情,業經證人黃○○於警詢陳稱:「稍晚黃○○跟黃○○下樓後我有要拿給他們並說是要投給莊仲瑜的,但都被他們2位回絕了」、「陳○○因為至投票前為止都沒回來,所以沒碰上也就沒跟他提此事」等語甚明(見選偵字82號卷第219頁);是核,對於有投票權之黃○○、黃○○、陳○○而言,被告莊仲瑜、黃文隆之行為僅止於預備行求賄賂的階段,惟被告莊仲瑜、黃文隆以接續一行為同時實行交付賄賂及預備行求賄賂,揆諸前揭說明,應僅論以交付賄賂罪,不另論以預備行求賄賂罪。
5.核被告莊仲瑜及黃文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而其二人交付賄賂予黃○○、黃○○、黃○○,預備行求黃○○、黃○○、陳○○等有投票權人,即事實欄所示,可認被告莊仲瑜、黃文隆有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皆為交付賄賂罪之共同正犯。
(二)科刑:
1.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莊仲瑜107年12月7日及被告黃文隆107年12月8日於檢察官訊問中均自白犯行,有訊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查(見選偵82號卷第95至99頁、第27至31頁),而被告黃文隆於偵查中對前開犯行自白,並因而查獲被告莊仲瑜,故被告莊仲瑜應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黃文隆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黃文隆無分別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後段規定,而「遞減輕其刑」之餘地,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8號研討結果)。
2.爰審酌被告莊仲瑜身為市民代表,長久以來接受民主政治之洗禮,對此本應知之甚明,本應堅守民主政治之基本價值,竟對於選民交付賄賂,其所為對於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及選舉結果之公平性產生重大危害,本難輕縱。惟念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交付之賄款金額不高、收受賄賂之投票權人亦僅三位亦審酌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收入每月約新台幣五萬元與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見本院卷第177頁);而被告黃文隆所為已破壞選舉之公正、公平,甚不足取,惟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素行良好,其所犯行為均係受被告莊仲瑜之託,出面交付賄款,參涉次數、惡性較低,暨斟酌其空中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家人身體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77頁),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3.查被告莊仲瑜及黃文隆均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渠 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於偵查、審判皆坦承犯行,諒渠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犯乃法律厲禁之重罪,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茲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規定,並考量渠等角色分工、罪責輕重之差異後,就被告莊仲瑜部分宣告緩刑4年,並應向公庫支付50萬元;被告黃文隆所犯,則宣告緩刑
2年,並應各向公庫支付20萬元。
4.另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法院自應優先適用,然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之規定並未針對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為何有所規範。故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13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仍為1年以上10年以下,使其褫奪公權之期間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9號、96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莊仲瑜及黃文隆所犯之罪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既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褫奪公權,並考量其犯罪情節,併予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1.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只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扣案與否,法院均應宣告沒收。惟若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追徵,而無庸再依首揭規定重複宣告沒收。然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修法後應為同法第38條之1)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
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惟其特別限制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而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且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或不合於上述單獨聲請沒收規定之要件而未獲准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中,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99號刑事判決參照)。
2.證人黃○○、黃○○、黃○○等人所收受之賄賂,合計
3千元,均經其等提出查扣在案,檢察官亦於起訴書中請求宣告沒收,且未見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是依上述說明,不問何人所有,應於本案中之被告莊仲瑜及黃文隆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3.至於被告莊仲瑜原欲委託被告黃文隆行求之其他具有投票權人之賄賂共4萬7千元,雖尚未向選民交付賄款,惟其係屬預備被交付之賄賂,不問何人所有,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亦在被告莊仲瑜及黃文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4.而扣案之電子產品手機2支(0000000手機含SIM卡、000000手機含SIM卡),雖分別為被告黃文隆及莊仲瑜所有,然與本件投票行賄犯行無直接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前段及後段、第113條第
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審判長法官呂明燕
法官王政揚法官吳宏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書記官莊心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6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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