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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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1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萬進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萬進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伍佰零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翁萬進明知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係 楊永敏 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基於竊佔犯意,於民國98年8月八八風災後之某日起,在本案土地上種植絲瓜等農作物,又於105年10月1日起,以1年租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價格,將上開土地出租予不知情之 陳義芳 耕作2年,而以此方式竊佔本案土地面積5,394平方公尺。
二、案經楊永敏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言詞陳述及書面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列為證據無意見(本院卷第42頁),並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亦未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本案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至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間,在本案土地上種植農作物,並於105年10月1日起將上開土地出租予陳義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我是在63年間以10萬元之價格向告訴人楊永敏之父親購買,買來之後就在上面耕作40幾年了,不是竊佔云云(警卷第23-26頁,他卷第33-41頁,本院卷第42-43、66頁)。惟查:
1、被告有於前開時間佔用本案土地,並於105年10月1日起將本案土地出租予陳義芳2年等情,業據證人楊永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及陳義芳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在卷(警卷第15-17、19-22頁,他卷第7-9、35-41、87-89頁,本院卷第83-85頁),核與被告與陳義芳簽立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告訴人提出之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屏東縣地籍異動索引、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履勘筆錄暨現場照片等證相符(警卷第35-41、45-49、51-61頁,偵卷第59-69、91-95、99-103頁)。又本案土地遭被告佔用之面積為5,394平方公尺等情,有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暨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考(他卷第109頁)。上開事實,已足認定。
2、又訊據證人即告訴人楊永敏於警詢時陳稱:我是在98年間八八水災後去巡視本案土地,發現該土地有遭被告佔用,嗣後我在105年10月中旬向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申請測量確定有遭佔用等語(警卷第15-17頁)。復於偵訊時證稱:本案土地之前是我大哥( 楊永森 )的;嗣後我大哥在八八水災前將該筆土地贈與給我,我在八八水災後某日發現被告竊佔我的那塊土地;該筆土地一直以來都是我在使用,之前也曾租給別人使用,但沒有租給被告;八八風災後某日我去看,才發現被告佔用該地耕作,之後我就去申請測量,被告知道後還說要告就去告;被告從八八風災後一直佔用,都是在種植農作物等語(他卷第7-9、35-41、87-89頁)。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大哥楊永森在94年將土地贈與給我之前,土地是我和我哥哥在使用,我爸爸平常也會從那邊經過;我們沒有同意被告使用;八八水災後某日,我去看我的土地,發現被告在那邊使用,還說那塊土地是他向我父親買的,但我從未聽我爸爸或大哥提過此事,要被告拿出證據,他也拿不出來,我就去找地政事務所測量;這段期間我不時就去跟被告講,但被告都不理我,後來甚至將土地租給別人,我才於107年間去提告;八八水災之前我跟我哥哥都有一起在該土地耕作,從未看過被告等語(本院卷第83-85頁)。而本案土地係楊永敏胞兄楊永森於56年9月11日購得並登記,嗣楊永森於94年5月16日將該筆土地贈與予楊永敏之事實,核與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地籍異動索引相符(他卷第59-60頁)。從證人上開證述可知:本案土地先後為楊永森、楊永敏所有,且為2人共同使用、收益,嗣於98年8月間之八八水災後遭被告無權佔用等情,應堪認定。
3、至被告雖辯稱本案土地係其向告訴人父親購入並使用至今云云。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該地係63年間購買,嗣於偵訊時改稱係64、65年間購買,復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係66年間購入云云(警卷第24頁,他卷第35頁,本院卷第87頁),被告就其購入土地之時間,歷次供述均不一致,被告辯稱該期間即購入並佔用本案土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我是跟楊永敏父親購買,是以現金支付,但我不知道他父親的名字,我都是叫他「歐吉桑」,當時也沒有人知道我們有買賣這塊土地;當時並無辦理所有權登記,亦無簽立契約書,僅有口頭承諾等語(偵卷第35頁,本院卷第42頁),然衡情不動產買賣金額非小,豈有可能僅以口頭約定,而無以書面立約,亦未辦理移轉登記?況被告自承不知出賣人之真實姓名,倘被告辯稱之土地交易為真,被告如何確認該位「歐吉桑」即為土地所有權人?是被告空言辯稱有購得本案土地云云,顯屬無稽。
4、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本案土地之鄰地所有權人「 黃崑山 」作證,以證明被告使用土地時間等事實,惟被告並未提供其年籍資料或聯絡地址以供傳訊,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可查(本院卷第111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亦明確表示「不用再傳喚黃崑山」等語(本院卷第
134頁)。是本院爰不予傳喚該證人,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洵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
0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又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既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則已完成竊佔之行為時,犯罪即屬成立。蓋竊佔行為應以己力支配他人不動產時而完成,與一般動產竊盜罪係將他人支配下之動產,移置於自己支配下而完成者,固無二致;又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25年台上字第7374號、66年台上字第3118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98年8月間起竊佔本案土地,其犯罪行為於竊佔之始即已完成,嗣後之竊佔狀態為不法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是被告基於竊佔犯意,在本案土地上種植農作物,嗣出租予陳義芳使用,僅係竊佔狀態繼續中變更其使用之方法,應係基於同一竊佔之意思而接續為之,應僅成立一個竊佔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義芳實施竊佔行為,則為間接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明知並無合法使用本案土地之權利,竟仍自98年8月間起持續佔用本案土地,嗣後更將土地無權出租予不知情之陳義芳,再觀其佔用面積達5,394平方公尺,面積非微,所為實有不該;再衡酌被告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再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頁);兼衡被告自述現以經商為生、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於105年7月1日起施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關於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犯罪所得之範圍,其該條立法理由說明(五)、2、3已明白記載:「本法所指財產上利益,包括積極利益及消極利益,積極利益如:占用他人房屋之使用利益、性招待利益等,變得之孳息則指利息、租金收入;消極利益如:法定應建置設備而未建置所減省之費用等」、「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是以被告上開竊佔土地犯行,均自犯罪時起有獲得使用土地之利益,依上開說明,其所獲之利益要屬其犯罪所得,且不問成本(如繳納租金、使用補償金等)、利潤,均應沒收。
(二)又按無權占用相關建物,其損害金之計算標準,應參酌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之規定計算,較為客觀公允(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33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又該條規定,應僅限於城市地方供住宅用之房屋始有適用,且該條項所稱之「城市地方」,亦只指依法發布都市計畫內之全部土地而言,此參酌平均地權條例第3條及土地稅法第8條之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竊佔之土地,其土地建物查詢資料上所記載「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分別為「河川區」、「農牧用地」,故本案土地自非屬土地法第97條第
1項規定所稱之「城市地方」,雖無法逕予適用前開土地法關於房屋及基地計收租金之規定,惟上述法條所定標準及比率,本院認在土地性質相近,而非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不可能比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更貴之前提下,仍可作為計算租金(及被告犯罪所得)之標準;查本案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4元,且為河川地,地勢低窪,該地附近亦無商業活動聚集等情,有現場照片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警卷第41、51-61頁),土地價值較低,是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計算被告竊佔本案土地之犯罪所得,應以被告所占用之土地面積,依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3為計算,核屬相當。
(三)從而,被告竊佔本案土地之面積共計5,394平方公尺,其竊佔時間自98年9月間起算(該年8月份竊佔時間未滿1月不予計入),至被告將本案土地出租予陳義芳前之105年9月30止,共計85月,以其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4元計算,其租金之計算則為申報地價之年息3%(換算月息為0.
25%)計算。從而,被告在本案土地上種植作物期間,竊佔本案土地之財產上利益約為27,509元(24元/平方公尺×5,394平方公尺×0.25%×85月=27,509.4元,元以下捨去);復算入被告自承105年10月1日起改將土地出租予陳義芳2年,租金為1年7萬元,租金均有收到等語(本院卷第87-88頁),是被告竊佔之犯罪所得總計應為167,509元(27,509元+70,000元×2=167,509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敬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
書記官呂靜雯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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