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馬陳棠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告訴人丁○○於民國106年
6月間透過○○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合法申請入台之外籍看護工,並自106年7月1日起負責照顧丁○○之母 洪杏元 ,丁○○並與甲○○簽訂有勞動契約,約定甲○○應接受丁○○監督指揮,擔任丁○○指定工作範圍內及其能力所及之工作,並應保持良好態度,妥善維護本人與同事安全,為從事看護業務之人,負有妥為照顧洪○○,避免洪○○發生生命、身體上危險之義務。甲○○明知洪○○因雙膝關節退化及退化性胸腰椎疾患併壓迫骨折問題致行動不便,應隨伺於洪○○身旁,協助其如廁及行動,不得放任洪○○自行活動,竟未依照丁○○之要求,與洪○○同床睡覺以及隨時注意洪○○之需求,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依其情節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致洪○○於106年7月13日凌晨時許至同日6時許,於澎湖縣○○鄉○○村00號住處寢室內起身走動時,因雙腳不堪負荷摔跌到寢室內床鋪與櫃子間狹窄空間中,因而受有左額下方、左眶外側、左顴、左額多處小擦傷,右眶及右顴皮膚紅腫,右鎖骨外側擦傷,胸骨擦傷等多處傷害,無法站立爬起,因姿勢性窒息,呼吸衰竭死亡,因認甲○○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另刑法上處罰過失犯,須行為人對犯罪之發生,有注意之義務,且依當時情形能注意,竟疏於注意,而使結果發生,始能加以處罰,若依當時情形,結果之發生,乃事出突然,非其所能注意防範,即無過失可言,縱有結果發生,亦不能令負刑責。且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192號、80年臺上字第405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經查:本件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提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揆諸前揭規定,上開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無疑,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責,無非係以①被告甲○○之供述、②告訴人即被害人洪○○之子女丁○○、戊○○偵查中之指訴、③證人洪○藏偵查中之證述、④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年9月4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法醫研究所(106)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刑案現場照片、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鑑識科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採證記錄表、台灣澎湖地方檢察署(下稱澎湖地檢署)勘驗筆錄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坦承其受告訴人丁○○僱用自106年7月1日起擔任洪○○之看護,惟堅決否認涉有公訴意旨所指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我是首次應聘來台灣擔任看護,一開始看護洪○○的地點是在澎湖縣○○市○○路○○○巷○○弄○○號之住家,同年月9日看護地點始改往澎湖縣○○鄉○○村00號之老家,我有依照雇主的指示,在洪○○上廁所時要扶著她,在○○村住家是洪○○叫我去睡另一個房間,7月13日凌晨12點左右,我有聽到洪○○起來上廁所,也有起來帶她去上廁所,上完廁所帶洪○○回去房間後,洪○○叫我回去睡覺,我並沒有違反注意義務等語。
五、經查:
(一)被害人洪○○之子丁○○因洪○○雙膝關節退化及退化性胸腰椎疾患併壓迫骨折問題致行動不便,乃於106年6月間透過○○公司合法申請外籍看護即被告甲○○,自
106年7月1日起負責照顧洪○○,丁○○並與被告簽訂有勞動契約,約定被告應接受丁○○監督指揮,擔任丁○○指定工作範圍內及其能力所及之工作,並應保持良好態度,妥善維護本人與同事安全。嗣於106年7月13日凌晨
6時許,被告於澎湖縣○○鄉○○村00號洪○○住處寢室內,發現洪○○呈面部朝下、趴倒在地死亡,被告報警處理後,經澎湖地檢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並委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之結果,認為洪○○係摔跌到寢室內床鋪與櫃子間狹窄空間中,因而受有左額下方、左眶外側、左顴、左額多處小擦傷,右眶及右顴皮膚紅腫,右鎖骨外側擦傷,胸骨擦傷等多處傷害,無法站立爬起,因姿勢性窒息,呼吸衰竭死亡等情,有被告居留證、戶政資料、委任招募契約書、勞動部107年7月9日勞動發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勞動契約(見相卷第10頁、第129頁、第134至第137頁,偵卷第23頁至第34頁,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第87頁至第97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年9月4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鑑定報告、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刑案現場照片、澎湖地檢署檢驗報告書、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鑑識科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採證記錄表、澎湖地檢署勘驗筆錄(見相卷第77頁、第88頁至第91頁、第157頁至第163頁、第245頁至第269頁、第270頁至第274頁背面)為證,被告對上情並未爭執,此部分事實,合先認定。
(二)被告乃受雇於告訴人丁○○之外籍看護工,其工作內容係照護行動不便之洪○○,而依雙方之勞動契約約定,被告應接受丁○○監督指揮,擔任丁○○指定工作範圍內及其能力所及之工作,並妥善維護洪○○之安全,故被告之注意義務,應依照其與雇主間勞動契約之內容以及雇主之要求為準,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能力。另依據告訴人之指述,其僱用被告時,有訓練被告如何照顧洪○○,教被告在洪○○如廁時要攙扶,並要求被告與洪○○一起睡以方便照顧,然因被告未與洪○○同睡,始造成洪○○半夜起身時跌倒致死等情,被告並不否認,惟辯稱係因洪○○不要與其同睡等語。是本案首應探究者乃被告於案發當時未與洪○○同睡之原因。
(三)告訴人丁○○、戊○○於本院審理時雖分別證稱:我們僱用被告來照顧我母親洪○○,起先住在我妹妹戊○○家中,由戊○○教他如何照顧洪○○,後來才帶被告去我○○家中,我已告訴被告洪○○上廁所時要照顧她的安全,我還買了雙人床給洪○○,叫被告跟洪○○一起睡,這樣洪○○晚上起來被告才會知道,被告說不要跟洪○○睡,然後就哭,我就說不然你到別的房間睡,但是要照顧洪○○的安全,洪○○有跟我抱怨過被告很懶惰,被告一開始來不願意煮飯,後來我舅舅洪○藏帶被告去別的外勞那裡跟被告說,被告才煮飯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至第192頁);被告剛來時住在我○○的家大約9天,我有教被告若洪○○上廁所要注意她的安全,要把洪○○照顧好,要跟洪○○同睡,當時被告跟洪○○同睡在一樓的客廳,洪○○睡3人的沙發,被告睡2人的沙發,被告去外垵前兩天,丁○○都有打電話跟我說,叫被告煮飯,被告說不會煮,出去都很久,洪○○也有提到她不喜歡被告,案發後我才聽我阿姨跟我說,我母親有跟她提到被告沒有與她一起睡,而且在○○家時,我母親也反應過半夜上廁所時,被告都沒有起來扶她,而且我自己也常常下來查看,被告都沒有扶我母親上廁所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至第197頁),經核告訴人均為洪○○之子女,其等證詞是否有偏頗,自應斟酌其他證據以判斷其等證詞之可信度。
(四)被告最初於106年6月13日由訴外人己○○引進擔任家庭看護工,聘僱許可期間自106年6月13日至106年7月4日,告訴人丁○○自106年7月5日接續聘雇被告擔任家庭看護工等情,有勞動部107年7月9日勞動發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因母親長期臥床,需要人餵食、洗澡等,所以自106年6月14日起僱用被告照顧我母親,一直到6月18日我母親過世,當時我母親意識不清,不認識人,被告與我母親同一張床上睡,當時被告不太會煮飯,我們有教她如何照顧我母親,交代被告每天要幫母親洗澡,被告很乖巧,餵食都一口一口的餵,我們都有在旁邊看,被告24小時都有在我母親旁邊,當時被告甚麼都不懂,言語不通,服從性很高,要她做甚麼就做甚麼,我們都是做動作給被告看,讓被告照著做,被告當時來幾乎聽不懂國語,只會說簡單的謝謝、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26頁)。是由以上的證據資料顯示,被告於案發前1個月才首度來台擔任看護工,語言、生活習慣都不熟悉,在受雇於己○○期間,均非常服從雇主的指示,嗣被照顧者往生後,被告旋即於同年7月1日接續由丁○○聘雇,並先後住在戊○○、丁○○家中,此際被告來台尚未滿1個月,依常理其國語程度不可能有太大進步,且短時間轉換多個不同的雇主以及工作環境,對於週遭事物必然感到相當陌生及充滿不確定感,應無可能任意外出良久或不遵從雇主之指示,是告訴人丁○○、戊○○所證述被告外出許久不回以及不遵守雇主指示等情節,是否屬實,即有可疑。
(五)證人丙○○、庚○○於本院審理時分別稱:被告是我們公司(○○公司)仲介進來的看護工,我們直接帶被告去雇主家看受照顧者的情況,以及了解工作的內容,只要雙方同意就簽約了。我事後向本件業務承辦人庚○○了解,庚○○表示當時她帶被告去雇主家時,有問雇主的需求,雇主說希望被告和洪○○同房,但洪○○不願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至第130頁);被告是我之前所任職公司(○○公司)所仲介的外勞,當時我負責該公司澎湖地區的外勞業務,我認識告訴人丁○○、戊○○,當時我帶被告到○○路戊○○的家與他們接洽,洪○○也在那裏,當時雇主提到洪○○行動不便,須要有人照顧,我有跟外勞提到,洪○○站起來、走到哪裡,你要跟到哪裡,比如說洗澡、上廁所、散步等等,雇主當時沒有提到要被告跟洪○○睡在一起,但是我當著洪○○以及雇主的面,告訴被告要與洪○○同睡,洪○○當時讓我覺得她好像不是很想請外勞。這件聘僱案,從頭到尾都是戊○○跟我接觸,她從來沒有跟我反應過被告的情況,是在案發過後,戊○○才打電話跟我說洪○○跌倒,我問戊○○外勞不在旁邊嗎,戊○○說沒有,我問她為甚麼,她說因為洪○○不喜歡外勞跟她睡在一起,這個時候我才知道被告沒有與洪○○同睡。被告在本件受雇前,受雇於另一個人,原雇主說被告表現很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至第201頁)。綜合參考丙○○、庚○○、己○○等人之證詞以及被告來台的時間、在原雇主處之表現等情狀,堪認被告並無拒絕與洪○○同睡之情事,而係洪○○不願與被告同睡,被告乃自行睡在另一個房間,告訴人指稱被告拒絕與洪○○同睡云云,難認與事實相符。
(六)至於證人洪○藏、張○雪雖於偵查中分別證稱:我在106年7月12日當天有看到被告跟洪○○一起去買魚,途中被告有罵洪○○怎麼走這麼慢,當天下午5點我有去看洪○○,問她被告是否有煮菜,她說有,還說被告很懶惰,要叫戊○○把被告換掉等語(見偵卷第49頁至第51頁);10
6年7月12日當天早上8點洪○○有告訴我,她不喜歡被告,她拿錢給被告去買水果拜拜,被告買完水果就跑出去,她要請女兒第二天把被告辭退,我有勸洪○○先不要這樣,當天晚上洪○○與被告一起來我家,我告訴被告,如果洪○○有甚麼事情要打電話給我等語(見偵卷第51頁)。然如前所述,被告來台不久,根本不太會說國語,又如何能罵洪○○走太慢?且又如何敢在剛來不久的陌生環境中任意外出許久不回?是其等證詞顯與常理有違。縱認其等證詞屬實,充其量亦僅能證明洪○○生前對被告之表現不滿意,但尚不足證明被告有拒絕與○○元同睡之事實。
(七)又被告未與洪○○同睡後,係依丁○○之安排,改睡在廁所旁之房間,該房間與洪○○之房間位置相對,並非相連,其間隔有廚房及客廳,此有刑案現場平面圖在卷憑(見警卷第18頁),並為丁○○所自承。是被告雖基於勞動契約之約定,應該依據雇主的指示妥善照顧洪○○,並隨時注意洪○○生活起居的需要,以盡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因此,洪○○不論是起床、如廁、走動,被告都應隨時攙扶照顧,然本案發生時間為凌晨零時到6時許,此際為正常人休息深眠之期間,而被告又因洪○○不願與其同睡,經雇主丁○○同意後自行睡在另一個房間,依據一般人的正常生理時鐘,此時段若洪○○有在自己寢室內起床走動或如廁之行為時,被告實難以注意及之。況如前所述,洪○○係摔跌在寢室內床鋪與櫃子間狹窄空間中,無法站立爬起,因姿勢性窒息,呼吸衰竭死亡,足見洪○○起身後並未大範圍移動,即在床鋪旁邊跌倒後窒息死亡,其發生時間應甚為短暫且未發出較大聲響,實難期待正常人在深夜熟睡時刻還能注意防範,自難認被告有何過失可言。
六、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而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呂明燕
法官王政揚法官吳宏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書記官莊心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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