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80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侑霖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7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8年度交訴字第70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鍾侑霖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鍾侑霖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07年11月9日18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永興路11之3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同向右前方正騎乘腳踏自行車至該處,且突然迴車左轉之 曾智金 ,造成曾智金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大腦創傷性出血、右側肱骨骨折、右側股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傷重不治死亡,經警方到場處理,鍾侑霖當場承認係肇事人而為自首,始知上情。
二、案經曾智金之子 邱坤昌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鍾侑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告訴人邱坤昌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相驗筆錄、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0734299300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7年12月14日高監鑑字第1070207676號函檢附之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案)。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已有修正,並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其中第276條提高第
1項過失致死罪法定刑,且因第1項已提高法定刑,如依具體個案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量處適當之刑,已足資適用,而刪除第2項關於業務過失致死罪規定。亦即修正後刑法第
276條已無項次,原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於刪除後,均適用提高法定刑後之過失致死罪而為量處。而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其法定刑為「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處斷。
二、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
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經查: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年11月9日)並未考
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附卷可參(初領駕駛執照時間為107年11月20日),是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且因過失致被害人曾智金死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而檢察官雖於論罪時漏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惟於起訴犯罪事實已載明被告乃無駕駛執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亦表明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本院自當予以審究,本院雖未當庭諭知增列該法條,然被告亦對於上述事實坦承在卷,自不影響被告之防禦權或損及被告程序上權利,爰變更起訴法條。
四、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為肇事者前,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證(見相卷第23頁),核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相符,其因自首而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刑責。
五、被告既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因上揭行車之過失,致被害人死亡,使被害人家屬受有天人相隔而無可彌補之傷痛,危害長遠深鉅,其違反注意義務情節非輕,所為實屬不該;然衡以被告坦承犯行,終與被害人家屬 邱坤源 、邱坤昌達成和解並經本院核定在案等情,此有屏東縣長治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可認犯後有彌補其對被害人及其家屬所造成之傷害,犯後態度尚可,暨考量被告自陳為高職在學之智識程度,目前半工半讀,月收入新臺幣2萬3,000元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頁),本院考量被告過失程度雖鉅,然終究並非故意犯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犯行,表達悔悟,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戒慎,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且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業如上述,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有正確之法治觀念,避免其再度犯罪,茲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
書記官鍾思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