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1663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簡字第1663號

原告 陳培泰

被告 劉立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而請求給付欠租金額與租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所有權返還請求權間,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亦非同時存在,無主從關係,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但租約終止後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屬租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所有權返還請求權之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401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欠租40,500元,附帶請求被告給付終止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遷讓交還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不含坐落基地價額,附帶請求租約終止後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價額,但應併算請求給付欠租部分之價額。而原告未陳報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1日裁定命原告7日內查報系爭屋之市場交易價值,原告逾期未查報,又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每月租金4,500元,則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核算系爭房屋交易價額為54萬元(計算式:4,500元×12÷10%),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80,5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390元,扣除原告已繳1,000元,尚應補繳5,39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如數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書記官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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