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小字第36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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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3637號

原告 盧彥宏

被告 廖粒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981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1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4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3,0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等語(本院卷第9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2日下午6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於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未注意車前狀態,適有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該處,肇事車輛右前車頭與系爭機車後車尾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系爭機車亦毀損。原告至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下稱臺中醫院)治療,支出醫藥費1,045元;系爭機車受損支出修復費用46,050元之零件費用、工資部分6,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0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肇事車輛有於上開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原告上開傷勢及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湧群車業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25-55頁),復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調閱本件事故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本院卷第71-109頁)核閱屬實;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又被告駕車行經本件車禍肇事地點,因未注意車前狀態,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確有過失;而原告及系爭機車因被告之肇事行為,致受有傷害、毀損,亦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堪認定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已如前述,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生之損害,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請求金額說明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次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支出1,045元之醫療費用,業據其提出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31-33頁),此部分醫療費用支出之主張,自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系爭機車之修理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且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決議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經估價所支出之零件費用為46,050元,有估價單可據(本院卷第21頁),而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再參照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其上載明該車係於111年1月出廠,直至111年3月12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約為2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因此,系爭車輛應以使用2個月期間計算折舊。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則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41,93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而系爭機車之工資費用6,000元部分,未據原告提出單據證明,此部分即無從列計為請求賠償之金額,附此敘明。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2,981元(計算式:41,936+1,045=42,981元)。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並於111年7月20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7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981元,及自111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810元,餘由原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許千士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46,050×0.536×(2/12)=4,114

第1年折舊後價值46,050-4,114=41,9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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