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東簡字第19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東簡字第195號

原告 徐福光

訴訟代理人 蔡伊雅 律師

被告 鄭易春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55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捌仟貳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四十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捌仟貳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0年3月23日上午8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東鎮北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工業一路與北興路口時,因交通號誌為紅燈,原告依規定停駛於機車暫停格内,詎被告當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依規定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且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交通號誌為紅燈時,車輛本應停止,其竟未停止,反而疾駛向前,完全無剎車,由原告後方直接撞擊,致原告受有腹部鈍傷併脾臟破裂、左測第3、5、6、7、8、9根骨骨折併連枷胸、肺炎等傷害,嗣於同日進行脾臟切除手術,並於同年月25日進行肋骨開放性復位及固定手術。

(二)被告前開行為顯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下列費用:

  ⒈醫療費用部分:新臺幣(下同)353,089元

⑴救護車3,000元。

⑵國立臺灣大醫院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下稱臺大分院新竹醫院)328,270元。

  ⑶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下稱榮總新竹分院)555元。

  ⑷ 宏安 中醫診所21,264元

  ⒉看護費用部分:207,000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於110年3月23日接受剖腹探查及脾臟切除手術,術後轉入加護病房,於110年3月25日接受肋骨開放性復位及内固定手術,術後宜休養3個月及需專人照顧。

   ⑴於醫院治療時由看護照顧支出23,000元。

  ⑵出院後係由家人進行看護,以每日2,300元計算看護費,則80天看護費為184,000元。

  ⒊購買護理床18,000元:

   原告遭嚴重撞擊造成左側3、5、6、7、8、9根肋骨骨折併連枷胸,進行肋骨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受術,術後難以移動,護理床照顧原告所必須。

  ⒋精神慰撫金800,000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傷重遭切除脾臟,就脾臟所主掌對身體之主要功能既因切除而喪失,自應認為係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規定,即對人體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尤其,原告受此傷害時年已78歲,其體力、復原能力及免疫力皆較成年人為弱,傷害實屬嚴重。又原告因撞擊造成左側3、5、6、7、8、9根肋骨骨折併連枷胸,連枷胸係因多處肋骨股折,隨著病人的呼吸胸壁呈現不規則的起伏,使人無法進行有效的呼吸換氣,常需要呼吸器支持處理,故原告於醫療期間確實每吸一口氣,皆要承受無比之疼痛,亦此需要後期中醫調理復原,故原告請求80萬元之精神慰撫賠償。

(三)以上金額合計為1,378,089元,而被告有支付臺大分院新竹醫院出院之費用326,578元,另原告領取強制責任險75,280元,應予扣除,故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賠償金額為976,231元,現因醫療費用後續之增加,而得請求之金額有所不同,惟原告仍維持原請求金額965,497元。並於本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65,4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刑事審理中已坦承犯行,對於本件存有過失乙事,並不爭執。

(二)被告兹就損害數額,爭執如下:

  ⒈醫療費用:

  ⑴被告爭執自付材料費用301,380元為原告支出之必要費用:原告進行手術時得選擇以治療同一疾病應使用之一般性、必要性之醫療材料,然原告卻選擇使用自付之非必要材料,此等自付材料費對於疾病治療及預後醫療並無關聯、必要性,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⑵被告爭執病房費差額22,000元:原告若住健保病房,毋需自付22,000元,且原告選擇非健保床與健保床在臨床之照護上亦無差異,此部分金額非屬必要費用,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⑶證明書費用500元:此支出非屬醫療費用,應予扣除。

  ⑷宏安中醫診所治療費用4,500元:原告未說明宏安中醫診所治療費用4,500元與其受傷間之因果關係,被告暫先爭執。

  ⒉看護費用:

  ⑴原告主張出院後由家人看護,每日2300元,然家人並非專業看護,且全日專人看護每日僅2,300元,原告之家人並無隨時在側照顧之情,故其主張之金額過高。

  ⑵診斷證明書雖提及術後宜休養3個月及需專人照顧,惟此專人照顧是否為全日或僅為半日,應有函詢及調查之必要。

  ⒊護理病床18,000元:原告未說明購買護理病床與治療疾病間之關連及必要性,被告自無賠償義務。

  ⒋原告之脾臟雖經切除,然對身體造成之影響尚非重大,則其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已然過高:原告之脾臟雖經手術切除,惟渠已近八十歲,並非未成年人,切除脾臟後對於身體抵抗力之影響較小,且感染併發症發生主要在切除脾臟的初期階段,並可透過疫苗接種及施打抗生素來預防併發症的發生,觀諸原告於110年3月23日案發後前往台大新竹醫院手術經住院治療至同年4月16日返家後,未再回診接受治療,可見其未發生感染或其他併發症,且原告目前之生活、健康狀況正常,可證渠雖受有脾臟切除之損害,但尚非重大,其請求賠償80萬元精神慰撫金已然過高。被告現只有請領老人年金,賠不起那麼高的金額。

(三)並於本院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救護車服務收費證明、醫療費用收據、照顧服務員收費證明單、估價單等件影本為憑(見附民卷第19至57頁),並有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8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被告對於本件存有過失乙事,並不爭執,原告身體所受傷害之結果,確為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所致,兩者具有因果關係,是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既有過失,且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將原告請求項目及其金額,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353,089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見附民卷第19至53頁)為證。雖被告爭執其中自付材料費用301,380元、病房費差額22,000元、證明書費用500元、宏安中醫診所治療費用4,500元均非必要等情,然查:

  ⒈本院向臺大分院新竹醫院函詢該自費材料是否得以健保材料替代?原告所受之傷害,自加護病房移入一般病房時,該自費病房與健保房對於後續之治療、療養是否有差別?經該院函覆本院略以:在時間緊迫搶救生命之情況下及避免術後併發症,使用之自費材料均無健保替代品,且病人所使用骨科相關自費材料亦較健保材料適合當時病態情形。自費病房品質較健保病房安靜等語,亦有該院111年10月7日新竹臺大分院病歷字第1110012455號函(見本院卷第91頁)附卷可憑。原告主張此部分之醫療費用均為必要,應為准許。被告前開主張,尚無可採。

  ⒉按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原因及其範圍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民事裁定、94年度台上字第198號民判決參照)。經查依該院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所示,其中有證明書費1筆500元,惟該診斷證明書係為證明損害之發生及範圍之用,並經原告提出於訴訟中(見附民卷第19頁),應屬必要之費用,可以准許。

  ⒊本院向宏安中醫診函詢原告是否曾至該診所就診?該診治是否與賞開診斷證明書所示之傷害有關?相關醫療費用為何?經該診所提出診斷證明記載原告自110年7月1日至111年8月27日止共就診25次,病名為左側乳房挫傷之初期照護,胸痛、非傳染性腸胃炎及結腸炎,並提出醫療費用證明(見本院卷第99、101頁),顯然與原告本件事故所受傷害有關而接受中醫調理復原,因此原告主張支出宏安中醫診所醫療費用21,264元部分,自屬有據。

  ⒋綜上,被告對於醫療費用爭執部分均非有據,其餘之醫療費用則無爭執,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353,089元,應屬有據。 

(二)看護費用部分:

⒈原告因車禍所受之傷害,經送往醫院救治,並進行剖腹探查、脾臟切除手術、肋骨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術後宜休養3個月及需專人照顧,有診斷證明書可按。而本院函詢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該院函覆略以:「病人術後需全日專人照顧。」有該院上開函文可按。則原告因本件車禍傷害期間有全日80日看護之必要,尚屬可採。   

⒉本院審酌由親屬看護者,除該負責看護之親屬係屬專業人員外,因其未具備專業看護之本職學能,不能以專業看護視之,倘原告之親人並不具有專業看護能力,看護費用自不得以專業標準計算。而依以勞動部110年8月30日勞動發管字第1100512576號令,關於家庭看護工合理勞動條件薪資標準為每月32,000元至35,000元,兼衡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年齡,其行動當因此而有所不便所生之生活需求,認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應以每月36,000元計算,每日為1,200元較為合理。則原告出院後係由家人進行看護之80天看護費以96,000元(計算式:1,200元×80=96,000元)為必要。

  ⒊是以,原告請求於醫院治療時由看護照顧支出23,000元,及出院後由家人進行看護費用96,000元,共計119,000元,應予准許,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護理病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術後難以移動,必須以護理床照顧,因此支出18,000元,並提出估價單為據(見附民卷第57頁)。查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為左側3、5、6、7、8、9根肋骨骨折併連枷胸,進行肋骨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受術,確實移動困難且非短期間能復原,因此購買護理病床,是為照顧原告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物品,故原告請求支出購買護理病床費用1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被害人所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法院在為量定時,應斟酌該加害人之所受之傷害、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且此部分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固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但仍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即應審酌加害人之地位,暨其他一切情事,俾資為審判之依據。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有如上所述之傷害。另審酌原告110年度所得為22,070元,名下有4筆投資,財產總額為60,790元,被告110年度所無所得,名下有2筆不動產、1部汽車及1筆投資,財產總額為977,690元,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及刑事卷宗可參。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所受精神上之損害,以300,000元以資撫平,應屬相當。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

(五)綜上,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為790,089元(計算式如下:353,089+119,000+18,000+300,000=790,089),原告主張被告已支付臺大分院新竹醫院出院費用326,578元,扣除後應為463,511元

五、次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故倘被告為交通事故之肇事者,並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且被害人已經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則其所受領之保險金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扣除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以其餘額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主張已有請領汽車強制險75,280元,並提出存摺明係為證(見本院卷第71頁),依上揭規定,本得自原告請求之金額內扣除之。扣除後之金額應為388,231元(計算式如下:463,511元-75,280元=388,231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之前揭損害賠償義務,並無確定期限,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8月2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給付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88,231元,及自111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雖聲請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然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附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部分,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如主文第4項但書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楊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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