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471號
原告 陳淑琴
訴訟代理人 陳佳函 律師
複代理人 陳建宏
被告 劉彩甄
被告 胡明 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彩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零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 胡明道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玖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彩甄負擔百分之十四、被告胡明道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等事件,主張其於新竹地區,透過通訊軟體LINE,遭詐欺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新竹地區匯款至被告帳戶,屬因侵權行為涉訟,是本件共同侵權行為地為本院轄區,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劉彩甄、胡明道能預見其所有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他人極可能將該帳戶自行或轉由他人作為犯罪使用,以供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仍各自為下列提供其所有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行為:㈠被告劉彩甄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帳號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原告遭自稱銀行貸款專員、玉山客服主任等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原告帳目下多出1筆貸款,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原告分別於①110年7月6日18時11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8元、②同日18時14分匯款29,988元、③同日18時45分匯款34,099元,共匯94,075元至被告劉彩甄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㈡被告胡明道於110年7月2日某時許,將其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新營分行(下稱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該集團犯罪使用。致原告於110年7月6日16時40分許,遭佯裝為貸款公司專員之詐騙集團成員欺騙,以多申請1筆貸款,須前往自動櫃員機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①110年7月6日18時38分匯款99,988元、②同日18時43分匯款49,988元,共匯149,976元至被告胡明道富邦銀行帳戶內,嗣原告察覺有異始驚覺遭詐欺而報警處理。原告因此受有財物損失合計244,051元,又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造成精神上極大壓力,身心俱疲,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44,0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劉彩甄:
當時因為父親過世,我急著找工作,看到手機的資訊,對方是作耳塞的,對方說要提供卡片密碼才能把材料寄給我,那時候我的帳戶只剩幾百元,提款卡的功能只有提款。那時候沒有想太多就把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密碼交給他人,有款項進來我的帳戶,很快又轉走了,我什麼錢都沒有拿到,刑事案件不起訴處分,不需要賠償原告,對原告訴之聲明沒有意見。
㈡、被告胡明道:
⒈原告請求的金額,我無法接受,原告被詐騙,但是我沒有拿到錢。我的銀行紀錄要辦貸款不好申辦,我收到簡訊,留電話給對方,對方跟我聯絡,對方說要幫我作銀行的進出入紀錄。金融卡的功能是提款,轉帳、存款。那時候急於用錢,沒有想那麼多,我有懷疑金融卡為什麼可以做銀行的進出入紀錄。曾有貸款經驗,我知道貸款不需要交提款卡,交完提款卡後,我不知道我的帳戶有很多錢進出,是事後銀行打電話跟我說我的帳戶被設定為警示帳戶,我沒有領過銀行的錢。
⒉答辯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劉彩甄有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帳號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被告胡明道於110年7月2日某時許,將其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賬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該集團犯罪使用。
㈡、原告對被告劉彩甄提告刑事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1377號、110年度偵字第12004號不起訴處分;原告對被告胡明道提告刑事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1067號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963號處分駁回原告所提再議。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二人是否有故意、過失?被告二人是否有與詐騙集團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受詐騙之金額244,051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遭自稱銀行貸款專員、玉山客服主任等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原告帳目下多出1筆貸款,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先後於110年7月6日匯款94,075元至劉彩甄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詐欺集團成員另佯稱多申請貸款1筆,需前往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6日陸續匯款149,976元至胡明道上開富邦銀行帳戶等情,提出存款交易明細、台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1067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本院111年度竹北司簡調字第9號卷(下稱調字卷)第21-30頁),及本院依職權函查國泰世華銀行關於被告劉彩甄之客戶往來資料、台北富邦銀行關於被告胡明道之存戶存款明細,有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9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66433號函及富邦銀行111年9月30日北富銀新營字第1110000068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3-75頁、第79-85頁);原告對被告劉彩甄提告涉犯刑事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1377號、110年度偵字第12004號不起訴處分;原告對被告胡明道所提告刑事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台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1067號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963號處分駁回原告所提再議等情,有上開不起訴、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7-21頁、第29-35頁、第45-49頁),復經本院調取彰化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1377號(下稱11377號卷)、第12004號卷宗(下稱第12004號卷)、台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1067號卷、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963號卷宗查明,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過失為注意之欠缺,民法上所謂過失,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為標準,可分為抽象的過失、具體的過失,及重大過失三種。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而欠缺者,為抽象的過失,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而欠缺者,為具體的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者,為重大過失。故過失之有無,抽象的過失,則以是否欠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定之,具體的過失,則以是否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定之,重大過失,則以是否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定之,苟非欠缺其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86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㈢、原告於前述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已如前述。被告劉彩甄警詢中稱:於110年6月30日在通訊軟體LINE上看到兼職廣告,認識自稱「耳塞招募曹小姐」女子,經對方表示招募兼職人員,留言中談到寄帳戶補貼金,總共提供名下4本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國信託銀行、陽信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之金融卡郵寄給對方,將密碼以LINE方式傳給對方其係用LINE與對方聯繫等語(彰化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2004號卷第21-23頁);被告胡明道警詢中稱:110年7月1日許,在我的手機上看到遠東貸款專案的廣告,用SKYPEOUT網路電話00-00000000,加入對方自稱是「 李政育 」的LINE,對方自稱是永邦國際資產有限公司,可協助信用貸款,我向他表示要貸款50萬元,對方表示要信用評估需要雙證件影本、3家銀行存摺封面影本,餘額收據及金融卡正卡,總共提供我名下中華郵政、國泰世華銀行、富邦銀行的金融卡給詐騙集團使用,直接將金融卡密碼以LINE電話告知對方,對方說為了要讓我的帳戶看起來比較好看,要幫我存錢進去再領出,所以需要我提供密碼,這樣比較好跟銀行貸款,結果帳戶就被凍結等語(臺南地檢署21067號卷附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警卷,被告胡明道筆錄,台南地檢署110年度營偵字第1789號卷第17頁背面)。被告劉彩甄本院審理稱:擔任倉管,目前31歲,79年次,高中畢業,從高一就一邊實習,一邊工作,之前找工作,老闆不會要求交提款卡、密碼等語;被告胡明道則稱:擔任汽車銷售業務,71年年次,目前40歲,專科畢業,有貸款經驗,貸款不需要交提款卡予他人等語(本院卷第104-105頁),被告劉彩甄之帳戶提款卡並無法以提款卡直接辦理貸款或作為實名制購物品之功能,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 函可佐 (本院卷第73頁)。被告劉彩甄、胡明道均為年滿二十歲之成年人是以依其知識經驗及能力,當可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資金流通使用,除與個人之財產權益相關外,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政府機關、新聞媒體對於詐騙集團使用金融帳戶向不特定多數人詐騙金錢亦有長期宣導及報導披露,已屬眾所周知之事,一般人均不會輕易揭露金融帳戶資訊,遑論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被告劉彩甄僅因兼職人員帳戶補貼金;被告胡明道則為辦理貸款,即輕率將系爭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供詐騙集團利用系爭帳戶詐騙原告於①110年7月6日18時11分匯款29,988元、②同日18時14分匯款29,988元、③同日18時45分匯款34,099元,共匯94,075元至被告劉彩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另於④110年7月6日18時38分匯款99,988元、⑤同日18時43分匯款49,988元,共匯149,976元至被告胡明道富邦銀行帳戶內,被告二人明顯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有過失,且為造成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分別與詐欺集團屬行為關聯共同,分別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而分別與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㈣、原告主張本案被告間應就其全部損害負連帶責任云云。惟查,原告未舉證證明本案被告2人間就原告分別匯款至各被告之金融帳戶之詐欺行為,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難認本案被告彼此間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匯款至各被告所有之金融帳戶之款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認可採,應予駁回。
㈤、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因受被告詐欺,精神受有損害,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然被告之詐騙行為乃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並非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形,核與上開規定得請求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不合。又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係意思表示不健全,尚非完全欠缺意思自主決定之可能,與受強暴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之精神不自由情形,係屬有間,亦不得擴張解釋該條規定之要件而認原告之自由權受有不法侵害,是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前揭不法侵害行為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原告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陳稱:高中畢業,為科技廠技術員,18歲即開始工作,當時錢是跟銀行貸款,我當初要開刀,對方謊稱銀行那邊有問題,他說我的貸款有錯誤,要求我把錢匯回去。當初打電話來的電話號碼跟銀行的電話號碼相同,只是02變成886,我當下沒有想那麼多,打電話來的人自稱是銀行的客服主任,當下時間點已經是下午六點多。對方說我的貸款的錢每個月要清償的金額有錯,他們要進行例行公事,要求把錢還回去。當下說匯款,因為一次匯款不能超過多少萬等語(本院卷第105頁),衡諸現今社會詐騙集團橫行,遭詐騙事件層出不窮,電視新聞、報章媒體多年來均對此類事件多所報導及分析,政府及警政機關亦常製作相關宣導影片,希冀社會大眾提高注意可疑事件,如有疑問請多加利用警政機關之反詐騙專線電話,避免受騙而遭受損害。原告為滿二十歲之成年人,且有相當社會工作經驗,竟未向貸款銀行查證,即逕自多次轉帳至不同之私人帳戶內,其就本件詐欺案顯與有過失,過失程度為二分之一,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均減輕50%,較為妥當,則原告得對被告劉彩甄請求賠償金額為47,038元【計算式:(29,988+29,988+34,099=94,075)x50%=47,0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告得對被告胡明道請求賠償金額為74,988元【計算式:(99,988+49,988=149,976)x50%=74,988元】。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劉彩甄、胡明道分別於111年2月7日、111年1月28日收受送達,見調字卷第43、44頁)翌日起即被告劉彩甄、胡明道分別於111年2月8日、111年1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㈧、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劉彩甄給付47,038元及111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胡明道給付74,988元,及自111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