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交上易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上易字第388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67號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一日二十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縣永康市○○路內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一一五八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天,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非有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有 許玉秀 自該路一一五八號撿拾紙箱後,由東往西徒步穿越 王行路 ,因對向車道車多無法穿越而面向對向車道站立於中央分向線附近,後因故彎腰撿拾紙箱時,被告竟疏未注意許玉秀所站立之位置,其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左前保險桿竟擦撞到許玉秀,後該自用小客車之左側照後鏡再撞擊許玉秀右側臀部,許玉秀受撞後往前翻滾,致許玉秀因而受有頭部損傷、顱股骨折合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延至同日二十三時四十分許,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 蔡閔強 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而自首犯罪。
二、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惟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相關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等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無顯不適當之情形,至其他文書等證據方法,分別屬於公務員職務上製作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採納上開證據方法,尚無礙於被告等人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而認上開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等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又被告之筆錄,係被告本身之供述證據,無傳聞證據排除之適用,而被告又無抗辯該等筆錄之作成有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亦無違反被告訴訟法上權利保障之事項,自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對於九十七年九月一日二十時四十分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縣永康市○○路內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一一五八號前時,適有許玉秀自該路一一五八號撿拾紙箱後,由東往西徒步穿越王行路,因對向車道車多無法穿越而面向對向車道站立於中央分向線附近,後因故彎腰撿接紙箱時,為其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擦撞許玉秀後,致許玉秀受有頭部損傷、顱股骨折合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延至同日二十三時四十分許,不治死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並據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㈠、㈡、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車損及現場蒐證照片三十張及監視錄影光碟一片、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2─18、21─39、44、54─75頁)。是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傷重死亡,自可認定。
二、被告固辯稱當天左邊有停一輛車子,有一部大型遊覽車開過來,該車的車燈光線很強,又有一台摩拖車,伊一時看不到地下,看到時就看到被害人彎腰在拾東西,所以伊的車就撞到被害人的頭部,地上還有一個紙箱,被害人的臀部是被照後鏡打到;強光過後,伊看到被害人彎腰在撿東西,但那時已經來不及了。伊認為伊沒有過失云云。
三、惟查:
(一)證人 羅娜 於警詢時證稱:「案發時我人在王行路一一五八號便當店的玻璃鋁門內,我隔著玻璃透視到一個歐巴桑(指死者許玉秀)自我店前收集二個罐裝啤酒紙箱後,一手拿一個走到路中,遭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碰撞,歐巴桑滾離撞擊點前約五公尺,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事故後,在距離撞擊點前約十公尺。」、「她是徒步過馬路,要把她收集的回收紙箱拿到她停放在對面的腳踏車放好。沒有其他紙箱。我只看到她被撞後她遺留在撞擊點附近的二個紙箱。」、「我當時看到8996─GK號自小客車左前保桿撞倒歐巴桑身體左側,至於撞倒歐巴桑的身體何處我沒看到,因為歐巴桑被撞時是要過馬路,面向對面,所以車子是撞倒她的身體左側。」等語(見相驗卷第52─53頁)。證人羅娜於偵訊時證稱:「死者是從對面車道要到我們店來收一些垃圾,後來她要走回去,在中央分隔線被撞,我看到發生車禍後就當場詢問駕駛人為什麼沒有看到死者,他有回答說他沒有看到。」、「(檢察官問:死者被撞前是站在分隔線中間還是正要行走到分隔線?)被撞擊時死者已經站在道路的中央分隔線上。」、「(檢察官問:死者從你們店前撿完垃圾要過馬路,到中央分隔線前當時有無車子?)死者還沒有到達中央分隔線時,路上是還有其他的車輛,死者還是順利的走到分隔線,並沒有被車撞到。」、(檢察官問:死者站在分隔線是因為對向車輛很多,她在等沒車要過去是不是?)有車輛通過,但不是很多,她是在等沒車要過去。」等語(見相驗卷第83頁)。依據在現場目擊車禍經過之證人羅娜上開證言,足認被害人許玉秀被被告所駕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撞擊前乃係一手拿一個紙箱,欲自證人羅娜所經營之便當店走回對向之腳踏車停放處,已走到路中並站在分隔線等沒車要過去之際,遭被告所駕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撞擊。又被害人既雙手各持紙箱,亦可知被害人之目標顯著,並非不易查覺。
(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自承:當時其發現被害人時在其車前
二、三公尺,被害人身體彎腰撿拾紙箱,發現時已來不及反應,左前方保險桿撞及被害人之頭部等語(見相驗卷第
8、41─42頁)。
(三)據上,可知本件車禍當時,被害人之目標顯著,且被告於車禍發生前早已注意到被害人所站之位置,其自應注意被害人之動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被告肇事時天候晴天,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見相驗卷第17、25─29頁),實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撞及被害人,其自有過失。縱令如被告所辯當時對向有強光照來,但此情被告之視線既有受阻,其更應減速以注意車前狀況,以免撞及被害人或前車,但其仍未注意以致肇禍,自不得因而免責。另被害人徒步行,違規穿越劃設分向限制肇事地點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雖為肇事之主因,但被告仍難辭其咎。綜上,亦可知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另本件由檢察官送請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雖均認被告無過失,此有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7年10月9日南鑑字第0975902943號函檢送之該委員會臺南區970711案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7年12月2日覆議字第0976204577號函各一份在卷可按(見相驗卷第76─77、93頁)。惟該鑑定結果未注意上開被告過失之處,為本院所不採,自不足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足證被告上開所辯,僅係其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五、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警察自首,有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故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並接受裁判,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罪證不足,因予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
(一)本件車禍之發生,如前所述,被告亦有過失。原判決認被告無過失,自有未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有充足時間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竟未盡義務致撞擊被害人,顯有過失,原審對被告無過失之認定顯有未合等語,指摘原判決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依法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七、科刑:
(一)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於警、偵、審時對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均坦承在卷,及審酌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與被害人之過失程度,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親屬達成和解,當庭賠償新台幣七十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以資懲儆。
(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及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檢察官亦表示同意給被告緩刑二年之機會,是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洪碧雀法官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