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678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李佳蓉
被 告 梅娜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零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八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查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於民國94年1月
1日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合併,
富邦銀行為消滅銀行,台北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
更公司名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有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3年12月23日金管銀㈥字第0930036641
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訴外人 翁博生 與台北銀行所訂借款契約
約定書第1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契約涉訟時第一審管轄
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翁博生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93年1月9日向
台北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55萬元並訂立借款契約,借款
期間自撥款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約定借款利息按原告指
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年息7.37%機動計付,自借款日起,
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
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違約之日起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翁博生未依約還款,
至94年10月8日止結欠原告本金242,064元及利息暨違約金
,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清償責任。爰依兩造間借款契約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
合計2,65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