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原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原簡字第3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志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志元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曾志元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於聲請書中雖有敘明被告成立累犯,惟查被告本件犯罪日期為民國108年12月1日,雖被告前於108年10月30日以屏東地檢署108年執更字第1830號,將有期徒刑5個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可此罪刑後又併至本院108年度聲字第206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7月,被告於109年2月2日始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以109年2月2日為徒刑之執行完畢時點方屬適當,故本件被告尚難成立累犯而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曾多次因施用毒品犯行,迭經法院判刑而為刑
之追訴處罰,仍未能戒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243號被告曾志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志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
東地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1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6年7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6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
7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8年度原簡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8年度原簡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8年度原簡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8年度原交簡字第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而、、、之罪,經屏東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0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其中有期徒刑5月部分,於定刑前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109年2月2日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斷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2月1日某時許,在其前位於桃園市某租屋處內,以食用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咖啡包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8年12月3日因另案為警拘提,並經其同意而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志元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12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下稱前案),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被告所犯前案、、等罪部分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均屬施用毒品案件,尚無不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5日
檢察官李忠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書記官郭潔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