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清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清字第6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潘文琴 代理人 何明諺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潘文琴自民國109年4月8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記載,固註記聲請人為「美麗啟航」之負責人。惟查,上開商號目前營業中,聲請人其自聲請更生日即108年11月7日前5年之營業期間即103年12月至108年11月之年查定銷售額分別為462,914元、592,188元、87,605元、309,212元、537,
435元、544,775元,平均每月為34,407元(計算式:【462,914×1/12+592,188+87,605+309,212+537,435+544,775×11/12】÷【1+12+12+12+12+11】=34,40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有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表、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9年1月14日財高國稅鳳銷字第1091047324號函可稽,堪認聲請人於5年內並無從事超過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之營業活動。是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核屬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先予敘明。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依本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2,184,834元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事,且曾於108年12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惟因無法負擔協商條件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四、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並有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稱現與其配偶共同經營「美麗啟航」水果攤,每月收入約16,500元,有收入切結書可參,惟本院審酌該商號每月銷售額為34,407元,於扣除成本後,應與聲請人主張之上開所得相去不遠,堪信屬實。至於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14,866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09年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
1.2倍即14,866元之數額相符,應屬確實。聲請人之母,現年75歲,106、107年均無所得,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有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佐,堪認其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據聲請人提出之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兄弟姐妹2人共同負擔,又其母每月領有國民年金3,747元,有領取年金存摺影本可稽,應予扣除。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應以109年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倍即14,866元為計算基準,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3,
706元(計算式:【14,866-3,747】÷3=3,70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聲請人主張與上開金額相符之扶養費,亦足採信。
㈡、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16,5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18,572元(計算式:14,866+3,706=18,572)後,已無剩餘。而聲請人積欠債權人有陳報之債務至少已達3,370,628元【含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0,899元、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19,770元、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07,212元、鈺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378,286元、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47,997元、新加坡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639,103元、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7,776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97,16
8元、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82,417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50,000元】,有債權人陳報狀在卷足憑,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清算之原因。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聲請人聲請清算,為有理由,揆諸首開法條規定,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民事庭法官麥元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書記官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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