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3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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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39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德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德凱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上衣一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丁德凱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以履約詐欺之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而獲取財物,所為不僅破壞交易秩序,並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且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以彌補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取得被害人 賴昭榮 所有之上衣1件(價值新臺幣3,000元),未據扣案亦未對被害人為賠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葉幸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7363號被告丁德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丁德凱前於民國107年4月30日上午4時30分許前某時,曾在不詳地點,以「 邱銘豪 」之使用者名稱登入通訊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並發表文章表示要銷售其所有之老佛爺上衣1件。俟於107年4月30日上午4時30分許,適有賴昭榮因閱覽 前開 文章而向暱稱「邱銘豪」之丁德凱表示有意購買 上開 老佛爺上衣,詎丁德凱明知其本身並無交易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不詳處所,向賴昭榮佯稱要以上開老佛爺上衣,交換賴昭榮所有之上衣(價值新臺幣【下同】3千元),並表示上開老佛爺上衣價值約5、6千元,賴昭榮提供之上衣要再加上3千元,始與上開老佛爺上衣價值相等,作為交換上開老佛爺上衣之對價。嗣於同年5月4日下午2時57分許前某時起,又陸續向賴昭榮表示:若收到貨覺得有問題,一律可以退貨,且會將前開老佛爺上衣、吊牌、包裝完成後之手提袋拍照傳送與賴昭榮等語,復於實際上未將前開老佛爺上衣寄送與賴昭榮之情況下,將有老佛爺圖樣之上衣照片、FENDI吊牌照片、包裝過程照片及收據照片等傳送與賴昭榮,並向賴昭榮偽稱已寄出前開老佛爺上衣云云,以此方式行使詐術,致賴昭榮雖因對前開照片所示之包裝外觀有異而對丁德凱提供交換之上衣價值起疑,仍陷於錯誤,誤認丁德凱確有交易之真意且已將上開老佛爺上衣寄出,故於同日晚間10時39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7-11便利商店,以宅配方式將其所有上衣1件寄送與丁德凱。嗣因丁德凱藉詞賴昭榮僅寄送上衣,未寄送現金3千元,故將取回前開老佛爺上衣,並指摘賴昭榮涉及詐騙云云,又不提供其銀行帳號以供賴昭榮補行匯付3千元款項,復即斷絕與賴昭榮聯繫,亦不返還賴昭榮寄送之上衣,賴昭榮方知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德凱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昭榮於警訊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既遂罪嫌。未扣案之告訴人上衣1件,係被告本件犯罪所得,被告於取得後自居於所有人地位,事實上支配、處分該上衣,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3日
檢察官董秀菁檢察官葉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
書記官張健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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