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29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喻茗
鍾元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喻茗於民國106年5月13日晚上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鄉○○路○段往北方向行駛至北寧路2段與北寧路2段1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道路上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而未讓直行車先行,適有被告鍾元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北寧路2段往南方向直行至該處,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兩車遂發生碰撞,被告鍾元凱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股骨骨折、右近端脛骨骨折、左大腿撕裂傷、左側下頷骨骨折合併咬合不正等傷害,被告莊喻茗則受有雙側性腕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莊喻茗、鍾元凱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莊喻茗、鍾元凱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莊喻茗、鍾元凱已具狀撤回彼此間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0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書記官林依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