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41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勳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佰參拾陸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俊勳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為圖私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誠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536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 陳建全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書記官徐錦純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611號被告林俊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4月14日10時36分許,在屏東縣○○市○○○路○○號環球網咖內,見陳建全將皮夾置放於網咖電腦桌上,即徒手竊取陳建全皮夾內之新臺幣(下同)10,536元,得手後將所竊得財物花用殆盡。嗣經陳建全發覺遭竊後報警,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建全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勳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建全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俊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之現金10,536元,為其犯罪所得,尚未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檢察官郭郡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書記官蕭麗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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