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7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五號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楊政雄 律師被上訴人 王國華
王義榮 王榮君 梁祖芳 王正聰 王 陳櫻子 王正松 王清 王和順 (即 王武雄 之承受訴訟人) 王寶玲 (同上)王 周美鳳 (同上) 王明仁 (同上)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翠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字第一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三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增至一百五十萬元。又請求確認耕地租佃關係存在之租佃爭議事件,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固免徵裁判費,惟既屬財產權之訴訟,則其得否上訴第三審,仍應受上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再按因租賃權涉訟之訴訟標的價額,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九前段規定甚明。本件被上訴人於一○五年四月十五日在原審變更及追加起訴,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耕地)與上訴人暨其他土地共有人間有耕地租約存在,及命上訴人會同被上訴人就系爭耕地租約向新北市汐止區公所申請辦理增列上訴人為出租人之變更租約登記、租賃期間為自一○四年一月一日起至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續訂租約登記,並刪除「承租面積扣除國有五分之一」之註記;備位聲明請求命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系爭耕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換訂公有耕地租約。原審就先位聲明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查被上訴人先位之訴(聲明)之目的,為確認土地耕地租賃關係存在以辦理租約登記,自屬因租賃權涉訟,應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九前段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系爭耕地租約之租賃期間六年,租金種類為稻谷,租率為千分之三七五,地租額為每年稻谷二○七台斤,有台灣省台北縣0000000號私有耕地租約可稽(見原審卷一四○頁),六年之租金總額為稻谷一二四二台斤(即七四五.二公斤),以一○五年四月十五日被上訴人變更及追加起訴時,稻谷之平均價格為每公斤二十五點九七元計算,共計一萬九千三百五十三元。準此,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一百五十萬元,依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末查,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原法院為其敗訴判決所持理由之當否,自非本院所得審究,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仁貴
法官李錦美法官黃國忠法官滕允潔法官鄭純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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