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14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梅魁芳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梅魁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梅魁芳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2月3日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之住處內,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7年2月5日,為警在上址查獲,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梅魁芳於本院之自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被告梅魁芳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87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因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事項,而經檢察官以
108年度撤緩字第23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則本案檢察官依法追訴被告,於法自無不合(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用以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乃一般市面上即可購得之物,且業經被告丟棄,自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立法理由參照),是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