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簡字第82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簡字第825號

原告 魏伶恩

原告兼

法定代理人 鍾宜芬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沈晉瑋 律師(法扶律師)

複訴訟

代理人 邱邦傑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提起與被告 程文忠 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審交附民

字第1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

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二人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係原告二人於與被告程文忠間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就原告二人請求被告賠償其身體受傷所生之醫療費用、未來醫療費用、醫療相關用品費用、看護費用、未來看護費用、交通費用、薪資損失

、勞動力減損及精神慰撫金共新臺幣(下同)14,832,05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免納裁判費。然原告鍾宜芬另請求被告賠償其額外支出之攤位租金、機車修繕及其他相關費用共135,2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則應繳納裁判費1,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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