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旗簡字第28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補償金事件,於民國98年4月14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貳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拾陸萬貳仟貳佰參拾
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86年起無權占用原告所有高雄縣○○
鎮○○段○○○號國有土地,依行政院82年4月23日台82財字
第11153號函所示「國有出租基地,自82年7月1日起,一
律按照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收租金。」之旨,被告占用面
積為504.78平方公尺,自86年7月起至97年12月止,共應繳
納162,234元(如附件計算說明書),爰依民法第179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先予說
明。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行政
院函文、使用補償金計算表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其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應予准許。
三、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張俊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郭素蓉